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0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明昌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釣
蝦場內飲用6瓶啤酒及保力達藥酒1瓶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日(21日)凌晨1時5分前之某時,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49.2公里處時,因閃避路邊小狗行車不穩駛入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凌晨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辦蔡明昌涉嫌公共危險罪駕駛人抽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外,另亦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處以酒駕刑責
4次,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已為第6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自撞肇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目前從事冰箱冷凍維修且須扶養雙親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