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字後增加「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榮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
10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
108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94年間迄今已有
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有期徒刑3月、4月、7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4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前往工地上班,故駕駛小客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鄉鎮道路,且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吳榮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振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雞酒過量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同鎮台一線與賢德東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因違規跨越停等線遭攔查後,警員發現吳榮振身上散發酒味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榮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