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曾文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後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歷經各級法院審理,終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59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7年度重消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第三人 黃瑛琳 合計3,481,4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復於101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前揭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兩者之金額並不相符,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非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具備後,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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