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116號原告 黃江林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72.4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田寮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視線遭外側車道之大型車輛所遮擋,故未發現地磅站之指示牌。待到達地磅站前察覺時,已來不及排隊進入地磅站,當下只能減速通過。當天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並未超重,且原告亦無趕時間之必要,無逃磅之動機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系爭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月4日南管字第1110061845號函(下稱養護工程分局函文)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上游所設置之相關標誌牌面均符合規範。另由舉發單位提供之GoogleMap街景圖可知,國道3號南向車道369.4公里、370.4公里處,分別設置有「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各1面,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及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提醒載重大貨車駕駛人前方設有地磅站,應依規定過磅。
2.復由採證影片觀之,可見地磅站前「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方之2顆閃光黃燈明顯呈現閃爍之狀態,亦可見當時有許多大貨車正排隊準備進入地磅站過磅。可知當時地磅站確實處於開磅之狀態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後方載有白色大型貨物,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當時載有4桶貨品,故系爭車輛自屬於載重之大貨車甚明,原告於案發當時應有依規定過磅之義務。詎原告竟仍未依規定過磅而駛離地磅站,縱無逃磅之故意,亦顯有過失。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車種為營業大貨車,本應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則地磅站前設置於道路邊緣之相關標誌並無遭到其他車輛阻擋之問題。再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是否超重、超載。故系爭車輛縱未超重,亦無從免除原告應過磅之義務甚明。原告當時內心是否有逃磅之動機,並非旁人所能窺見,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尚不得因此卸免本件罰責。是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養護工程分局函文、舉發單位111年12月28日函文、採證照片、GoogleMap街景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三號田寮南下地磅站設置之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秤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入案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137至173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A.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B.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3)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均修正,處理細則第2條並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處理細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態樣,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處罰鍰9萬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5)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經查:
(1)本件地磅站前之國道3號南向車道由北往南依序於369.4公里、370.4公里處,設置有「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各1面,另於本件地磅站前方外側道路邊緣亦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1面及2顆黃色閃光警示燈號誌,均在本件地磅站前方5公里以內之位置之事實,有養護工程分局函文、採證照片、GoogleMap街景圖及本院勘驗前揭「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及黃色閃光警示燈等號誌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南院卷第145、1
51、159、161頁、本院卷第26、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依前揭標誌、號誌之設置情形觀之,均清晰可見,並無遭遮擋之情,當可使一般載重大貨車之駕駛人注意前方不遠處即有地磅站,而應依指示過磅。
(2)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繼續行駛,未依號誌指示過磅,員警即駕駛警車向前攔停原告。又該時地磅站為開磅狀態,許多大貨車排隊進入地磅站過磅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29、30頁),原告亦自陳:當時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其未停車過磅等語(南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裝載貨物,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行為。是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本件地磅站前之國道3號南向道路旁設置有依指示過磅標誌、號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故被告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型車,依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無視線遭遮擋之問題。何況地磅站前已有3處設置有前揭指示過磅之標誌、號誌,並未遭遮擋,駕駛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指示過磅,即應予以裁罰。再者,參照105年11月16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之立法意旨: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顯見該條文之修法精神,乃為加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非以其有超重、超載情形始需過磅。故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均無從免除裝載貨物車輛應過磅之義務。依此,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有超重超載,均非所問,亦不因原告有無逃避過磅之動機而有不同。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