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 陳宏雄 」名義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福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並補充「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福來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文件上冒用「陳宏雄」之名義,在其上偽造「陳宏雄」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宏雄」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開單純偽造「陳宏雄」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知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而被告上開偽造「陳宏雄」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福來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陳宏雄」之署名各1枚,係表示以「陳宏雄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5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宏雄」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被告該次避免無照駕駛遭裁罰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㈣被告所犯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⒉附表編號1至6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
審酌案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並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署名、指印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聲請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被告具有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科,惟未據此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或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又被告在違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該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部分犯行,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部分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處罰,竟冒用「陳宏雄」之名義偽造
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陳宏雄無故蒙受損害外,更妨害影響警察、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又其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之署押及指印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陳宏雄」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2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陳宏雄」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3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簽名欄「陳宏雄」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1SA90408)收受人簽章欄「陳宏雄」之簽名1枚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1SA90407)收受人簽章欄「陳宏雄」之簽名1枚6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備註欄「陳宏雄」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3號被告林福來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3時許至3、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朋友修車廠,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2年7月23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段,因行車驟停有異,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8分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林福來因無照駕駛,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為規避刑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同事陳宏雄之名,於112年7月23日17時8分許接受酒測,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陳宏雄署押;復於112年7月23日17時47分許,在警詢筆錄冒簽陳宏雄姓名,足生損害陳宏雄權益。林福來復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17時8分許、17時9分許,分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欄,偽簽陳宏雄姓名,以表示以陳宏雄名義收受該項通知單,交由警方收執,對警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宏雄之權益及文書之正確性。嗣經警解送偵查隊途中,自首上開冒名事實,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欄、警詢筆錄。
(二)被告冒被害人簽署筆跡。
(三)被告駕照遭吊扣資料。
(四)被告前科紀錄。
(五)被告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在通知書欄位簽名,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實施,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自首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請減輕其刑。其數次偽造之簽名署押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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