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923號原告 蒲德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與崇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晚騎機車於系爭路口停等,前輪及懸吊柱均未超過越線受罰之白線,請撤銷裁罰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依檢舉人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復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行駛,自檢舉人左側駛出,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原告並未於路口之前停止線停等,反而穿越停止線(車身一半以上皆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案件表、檢舉影像截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6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
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2.經查: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2月12日檢具系爭機車於同年月11日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後,確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案件表、系爭舉發單可稽(本院卷第47、56頁)。依此,系爭違規行為既為處罰條例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又係於法定7日期限內受理民眾檢舉,復觀諸檢舉影像,清楚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詳下述),並無人為偽、變造之情,是舉發單位經查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20:45:4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左側出現,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與崇善路口,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20:4
5:43-20:45:50)路口號誌仍為為紅燈狀態時,系爭機車車身約一半以上穿越停止線停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8、71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路口,於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穿越路口停止線之系爭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本院勘驗所見及截圖照片所示,清楚顯示系爭機車於紅燈狀態下,車身約一半以上穿越停止線,故原告堅稱系爭機車並未超越停止線,尚嫌無據。
(3)又自截圖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路口有號誌燈之設置及繪設有停止線,一般用路人應能注意及之。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頁),理應隨時注意號誌變化,並遵守號誌、標線行駛。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系爭路口前繪設之停止線清晰可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紅燈狀態下穿越停止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違規情事。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