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凡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804-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共犯)。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本案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用於詐騙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人)後遭轉匯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薪資匯款用途而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後就遺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8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之基本資料、提領機台位置明細可稽(警卷第36至37、53至66、68至69頁;偵緝一卷第142頁;偵緝二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1.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變更帳密,拾獲者即無法使用網銀帳密轉匯款項,是行騙者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須蒙受犯罪所得因網銀帳密異動而無法轉匯之風險;而現今以網路銀行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網銀帳密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禁止登入,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111年6月14日開戶後,111年6月16日不詳之人有先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開戶存入之4,000元轉出200元至不詳帳戶之測試舉動,足認行騙者在向告訴人2人行騙前,非但有先測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亦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乃置於其掌控之中,方要求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甚明,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之帳戶,行騙者會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得使用之常態。且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殆盡,顯見行騙者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變更網銀帳密,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轉匯詐欺贓款。復衡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非他人得以輕易取得之金融資料,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轉帳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況輸入錯誤網銀帳密達數次時,該帳戶通常即會遭封鎖使用以確保帳戶安全,則行騙者若非確知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殊無甘冒輸入錯誤資料而遭封鎖帳戶致無法轉匯贓款之風險。是本案帳戶資料,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3.被告在111年6月14日開戶後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申設人為「 歐志明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偵緝二卷第104、1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認識該門號之申設人,該門號是朋友在使用,我當時想說等我有門號時再改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被告警詢時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申辦帳戶時以他人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然此與一般為使銀行得順利與帳戶所有人聯絡,帳戶所有人留存自身使用之門號常情不符,顯見被告開戶時,已預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4.被告所辨不足採信:⑴被告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係為薪轉使用(偵緝一卷第45
頁),然縱使須辦理薪轉帳戶,僅須提供帳號以供匯款使用即可,並無額外申辦網路銀行之必要,而被告自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前均係以現金領取薪資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上開所辯,已有疑義。再者,被告供稱老闆令其至任何一家銀行辦理薪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亦自承其有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頁),實無再申辦帳戶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實屬可疑。⑵況若本案帳戶係為薪轉使用,可見本案帳戶資料對於被
告之重要性非比尋常,理應小心保管該帳戶資料。然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後,沒有報警,就像我的機車不見,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4頁),相較常人突知薪轉帳戶之重要個人銀行資料遺失,必擔憂帳戶款項遭盜領或無從使用生活必需之帳戶,當心急如焚速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到場報警或赴銀行處理,顯與其事理常情俱有未合。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7月初我回來家裡及機車找,都找不到,我就打給老闆,老闆叫我停掉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即詐欺款項匯入後5日後始至銀行辦理掛失,有本案帳戶之掛失資料可參(偵緝二卷第104頁),從被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5.基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警卷第20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超過10年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被告自承:老闆叫我趕快停卡不然會被人家違法使用等語(偵緝一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存摺、印章及網銀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之袋子內,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都貼在上面等語(本院卷),可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若如被告所言,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資料貼在上面,更應提高注意程度,避免不必要之攜帶移動,並於每次攜帶移動後檢查,避免他人拾得、窺視而使用,惟然被告自承其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重要之私人物品同置一處,甚至放置在非安全之機車置物箱,此舉無異使密碼設定喪失其防護作用,可見其不在意本案帳戶資料外洩而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⑶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辦理掛失、報警處理,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卡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極,顯與一般確實遺失之情形,為防止他人拾獲本案帳戶後作為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詐騙金額非少,其中告訴人甲○○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5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風險發生之行為,釀生之危害非輕。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被害人人數,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行騙者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丙○○後,向告訴人丙○○佯稱:有一些獲利很好的股票訊息,是否有興趣投資,加入會員可以當沖飆股,獲利後需繳付18%的獲利款項云云,致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16日9時6分許3萬元2甲○○行騙者於111年6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andy 林珈馨 」向告訴人甲○○佯稱:倘依指示操作APP「富雄」可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16日11時17分許50萬元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785800號卷偵緝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偵緝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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