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0日凌晨4時8分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模型手槍1支,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丙○○在外把風,甲○○則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及臉著黑色口罩,步行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並自褲子口袋內取出前開模型手槍1支指向店員乙○○,向其恫稱「錢拿出來,全部拿出來,我已經上膛了」等語,以此施脅方式使乙○○不能抗拒,遂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交由甲○○取走,甲○○得手後立即離開超商,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接應逃逸,並由甲○○手持丙○○之外套遮住機車車牌號碼。嗣於翌日(2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天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模型手槍1支及甲○○所有之黑色口罩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第27-34、126-127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幀、警方採證照片共18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90655號鑑定書1份及本院99年8月11日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68、70-78、81-84、87頁、本院卷第80、103頁),另有模型手槍1支及甲○○所有之黑色口罩1個扣案可佐,被告甲○○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19日向丁○○購買扣案模型手槍1支,但因為有瑕疵,所以約定於翌日換貨,伊就將模型手槍連同外盒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甲○○於5月20日凌晨來找伊,表示與太太吵架心情不好,故由伊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摩根旅館住宿,但因為要放置甲○○之外套於機車置物箱內,所以才把模型手槍連同盒子取出放在甲○○背包內,於駛經本案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時,甲○○表示要下車買酒,就自行步入便利商店內,後來甲○○匆匆忙忙由便利商店出來,表示與店員吵架起衝突,請伊趕快載其離開,伊不知甲○○係前往該處強盜財物 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係為空出機車置物箱之空間以供放置甲○○之外套,才將模型手槍取出暫放於被告甲○○背包內,非故意提供該模型手槍予甲○○犯本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並無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否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丙○○並無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前往住家附近犯案之理,況證人甲○○已證稱本案係其單獨所為,與被告丙○○無關等語,顯示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強盜犯行確實一無所知且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搭載被告甲○○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被告甲○○則持被告丙○○所有之模型手槍
1支,強盜該便利商店之財物1萬3千元,並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32頁),且有模型手槍
1支及黑色口罩1個扣案可佐,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又被告丙○○係於98年11月間,向丁○○購買扣案之模型手槍1支一節,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18頁),倘被告丙○○與被告甲○○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自無特意提供約半年前購買之模型手槍
1把予被告甲○○之理;況被告丙○○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為送被告甲○○回家,方騎乘機車經過該全家便利商店云云(上開偵查卷第23、100頁),嗣於本院中卻改稱係為搭載被告甲○○前往摩根旅館方經過該便利商店云云(本院卷第20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說要買酒,所以伊等就前往本案之便利商店買酒;當時丙○○要載伊去買酒,然後隨便找個地方喝酒;離開丙○○住處時還沒有決定要去摩根旅館等語(本院卷第232、237、241頁),亦大相逕庭,已難信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係偶然經過上開犯案之便利商店現場;加以被告丙○○與甲○○騎乘機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係由被告甲○○手持被告丙○○之外套遮住車牌號碼,並先前往被告丙○○大姊住處停放機車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摩根旅館等情,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3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附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68頁),則不論被告丙○○原欲載送被告甲○○返家或前往摩根旅館,於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均可繼續騎乘被告丙○○機車前往目的地,且無以被告丙○○外套遮掩車牌號碼之必要,然卻特意以上揭迂迴方式前往摩根旅館,顯見其等上揭所為意在避免犯案機車為警查獲,綜上,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就本案強盜犯行,事前已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丙○○提供扣案模型手槍1支,並有搭載被告甲○○前往犯案現場並離開等行為分擔。
(二)被告丙○○雖辯稱因向丁○○購買本案模型手槍有瑕疵,雙方約定隔日換貨,故暫時將模型手槍連同外盒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後為放置甲○○之外套,故取出模型手槍放置於甲○○之背包內云云,然被告丙○○係於98年11月間,向丁○○購買扣案之模型手槍1支,嗣於99年5月間再與丁○○聯絡欲購買同款式之模型手槍1支,但因原生產公司已不再生產該款式之模型手槍,故未購買成功等情,業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18-
219頁),足見被告丙○○上揭辯稱因欲換貨,故將剛購買之模型手槍連同外盒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為放置外套而取出上開模型手槍云云(本院卷第232頁),然亦證稱係將模型手槍連同外盒一併放入背包中等語(同上卷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機車置物箱有安全帽和模型手槍的盒子,所以伊就叫丙○○把模型手槍的盒子放伊包包,但是也放不下,所以把模型手槍放伊包包,盒子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13頁),況被告甲○○前往便利商店強盜財物,係自褲子口袋中取出模型手槍,此有本院99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則若被告丙○○僅係單純將模型手槍連同外盒交付被告甲○○放置於背包中,被告甲○○又旋即乘坐被告丙○○之機車經過本案便利商店,則被告甲○○自無在被告丙○○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模型手槍自外盒中取出,並放置於褲子口袋中之機會,已難信證人甲○○上揭證詞為真實可採;又查,警方於被告丙○○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模型手槍外盒1個及甲○○所有之黑色口罩1個,另於中天網咖被告丙○○、甲○○先前消費之座位下方扣得模型手槍1支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顯見被告甲○○案發後曾將臉上所戴之黑色口罩放入被告丙○○之機車置物箱中,則若被告丙○○係暫時放置扣案模型手槍於被告甲○○背包中,嗣後於放置被告甲○○之黑色口罩時,自應將該模型手槍連同外盒一併放回機車置物箱內,然其等竟僅將黑色口罩1個及模型手槍外盒放回機車置物箱中,漏未將模型手槍放入機車置物箱中,反而將之棄置於「中天網咖」座位下,顯悖於常情,益證被告丙○○辯稱係為放置被告甲○○外套,而將模型手槍暫時放置於被告甲○○背包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三)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臨時起意,丙○○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後來從丙○○機車置物箱拿出模型槍盒的時候,沒有打開來看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甲○○在後座有無戴口罩?)沒有,因為伊一邊騎車,一邊跟他聊天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00頁),則被告甲○○自丙○○機車置物箱取得模型槍盒後,並未確認內部是否放置模型手槍,竟即臨時起意欲持上開模型手槍犯本案,且能臨時取得黑色口罩1個用以掩飾長相,已與常情不符,加以被告丙○○於99年
5月19日並未向丁○○購買模型手槍一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證人甲○○卻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丙○○上揭所辯,證稱:(問:你曾提到與丙○○一起去中興橋銜接重興橋下的OK便利商店,你們為何去那裡?)去找丁○○,要找他換槍;伊只知道丙○○有買模型手槍,他跟伊說過;伊在三重的中天網咖有看過丁○○,那是伊第一次看過他,那天後來伊有去OK便利商店等語(本院卷第23
1、238頁),惟其所述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和丁○○約在中興橋銜接重新橋下方的OK便利商店前見面;伊和甲○○一起去的;是5月19日晚上7、8點左右;甲○○知道伊要購買模型手槍,伊有跟他說過;隔天晚上7、8點左右;伊和丁○○約在三重中正南路的中天網咖碰面,甲○○也有在場,丁○○說他那裡只剩這1支,問伊要不要貼錢換另外1支,但是伊覺得樣式不同,伊就不想要,他就說要用上油、修理的方式處理,並當場修理,修理完之後他請伊再試試看,伊在那邊有稍微動一下,大致上是可以,伊覺得無所謂,因為只是要觀賞用的,之後他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大相逕庭,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顯有迴護被告丙○○之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云云,自難採信,無從據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另認被告丙○○倘有強盜犯意,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無以自己所有之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之理云云,惟查,被告丙○○與甲○○騎乘機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係由被告甲○○手持被告丙○○之外套遮住車牌號碼,並先前往被告丙○○大姊住處停放機車等情,業據陳述如前,顯見被告丙○○雖以自己所有之機車犯案,但事後亦有隱藏機車車牌號碼及藏放機車等避免遭查緝之情,故難採信辯護人上揭辯詞。
(五)綜上,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就本案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與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丙○○用以強盜之模型手槍1支為金屬製成,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19頁),並有模型手槍照片2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背面),其可用以攻擊他人,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故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2人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模型手槍1支強盜財物,逕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甲○○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減低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云云,然查,被告甲○○固有輕度精神障礙,且自94年6月至99年3月間,陸續因失眠、酒癮、燒碳自殺、情緒不穩等精神疾病,至振興醫院、國軍北投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9年9月13日99振醫字第0000001221號函暨函附之病歷1份、國軍北投醫院99年9月14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2165號函暨函附之病歷1份及馬偕紀念醫院99年9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0990004025號函暨函附之病歷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80、251頁),然查,被告甲○○犯本案時,係以頭戴安全帽、臉著口罩之遮掩長相方式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並持預藏之模型手槍1支脅迫店員乙○○交出財物,在拿取現金時,亦能注意到店員乙○○在櫃臺內蹲下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顯示被告甲○○就強盜犯行有預先計畫並準備遮掩長相之物品及強盜之兇器,嗣於強盜過程中亦能注意並控制周遭人事物,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減低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狀,故難認辯護人上揭辯詞可採,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公共危險、重利、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丙○○有侵占、恐嚇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均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模型手槍1支共犯本件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丙○○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黑色口罩1個,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甲○○、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模型手槍1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為原所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 陳明 拋棄(上開偵查卷第99頁),當已非被告丙○○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模型手槍外盒1個,客觀上難認與被告丙○○、甲○○犯本案有何關連,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日常騎乘機車所用之物,顯非專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並均為原所有人被告丙○○陳明拋棄而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丙○○作案時所穿之白色上衣、牛仔褲各1件、球鞋1雙、被告甲○○作案時所穿球鞋
1雙,為其等日常生活物品,均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