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然異議人認本件有以下幾點爭議:
㈠員警於事發時地是否有衡諸當時之實際交通流量、道路、環
境等客觀情形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規範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為逕行舉發?⑴本件並無令執行職務人員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之情形發生,自舉發照片中現場同方向行進車輛僅有汽車0部、機車四部,對向車道亦未見有明顯車流量、交通繁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明定以經科學科學儀器取得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者,其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遍尋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網站所公布之固定式科學儀器與數位錄影取締杆設置地點,並無於該地點設置之資訊。
⑵治安防制監視器之設置目的意在防範涉及公共危險,如蛇
、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或侵害人民財物之竊盜、搶奪案件,原由各轄區行政里長管理,後因考量人民隱私之保障,後續新增之監視器回歸警察機關以期更能為中立及人民權益保障考量,不致淪為監看他人隱私之工具。本件系爭照片畫面之擷取,疑取自設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之治安防制監視器翻拍(該監視器高度約三百二十公分),路口監視器之設置目的,並非專為取締交通違規而設,以違反設置目的所取得之照片,得否作為舉發證據,容有爭議。又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訂有十一款情形,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然本件違規事項並非屬前揭範圍內。
⑶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
,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照相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囿於「感應視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停止使用於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又參酌其九十七年重點工作第十一條亦強調「強化交通執法器材管理機制」,交通執法之蒐證科學儀,應制度化、法制化,非經檢定合格或其他認認證方式,確認機具之準確性,不得使用,嚴謹採行「一機一證(檢定合格證書)」之規定。故本件系爭取證之儀器,並非屬主管機關內部警政署所規範範圍內,且其設置亦未依法定程序為之。
㈡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定異議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裁決,本條例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權利,無非亦希望行政機關可以透過自我審查功能,確認其對於人民之處分是否有不當或違法,而非事事透過法院審理,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透過警政署信箱或行政院長信箱,陳述異議人對舉發員警上開取締違規案件之不當或違法等情,遲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警署交字第0990085374號函覆,除認異議人對上開質疑表示合理同意外,亦認舉發單位之取締行為仍有未明事項,並函請舉發單位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就未明事項,再行查覆,有關函請再查未明事項如次:
⑴執勤員警當時如何能預測異議人將闖紅燈,而先行拍攝異
議人未超越停止線之照片,並接續拍攝車輛闖紅燈照片,請詳述員警舉發該違規前後所站立位置及相關執法行為。
⑵異議人違規行為,是否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除因違規地點(板橋市○○路、民生路口)平日交通流量大之外,仍需視違規行為發生時,相關人、車、道路、環境之狀況而定。
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確認該闖紅燈照片,係由員警手持相
機所拍攝,採證照片右下角並紀錄拍攝日期、時間,惟時間單位顯示為「秒」,員警出勤所攜帶之相機是否有此功能,故異議人質疑照片係由路口監視器擷取之畫面,尚屬合理,為能釋疑,請再次查明,如確認係由相機拍攝,請敘明該相機廠牌、型號,並檢附同台相機拍攝照片佐證。
⑷另異議人曾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電洽內政部警政署承辦
人甲○○○○請教關於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執法釋疑, 王員 曾稱就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之立場表示,員警執勤取締交通違規,須先行警告、勸導行為人,除違規當場顯有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始得逕行舉發。㈢然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再行查覆部分,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雖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覆之,惟中央主管機關警政署仍未能釋疑,故內政部警政署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再以警署交字第0990105752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說明如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復查稱,員警係站立於文化路、民生路口往中和與板橋方向之安全島上,於號制變換終了前,預先拍攝路口行車狀況,並於號制變換後,始針對違規闖越紅燈停止線之車輛再行拍攝取締,因此員警能先拍攝未超越停止線時之照片。為對照查覆內容及原舉發照片,似未能清楚說明員警為何能預判異議人將闖紅燈,而能先行拍攝未超越停止線照片,未能釋疑,請再補充說明。又另本案違規照片,業經貴局查證為舉發員警手持CanonEOS450D相機拍攝所得,並非由路口監視器擷取之畫面,惟為期慎重,請將舉發員警領用該相機紀錄,併案報核。關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對本件未明部分,迄今仍未給予異議人函覆。
㈣異議人認員警取締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⑴關於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須駕駛人行為
,足達使違法人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始得以逕行舉發部分:
①異議人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認舉發單位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之取締行為,顯有違法或不當外,亦因前受舉發人為汽車所有人而非異議人,故以汽車所有人之受託人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陳述意見並申請變更受舉發人為駕駛人即異議人,又前揭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就上開情形表示時稱,本件舉發照片係由員警執行勤務時穿著制服手持相機,明顯立於路旁人行道拍攝,並非由監視攝影器材擷取畫面或稱該路口車流量大云云,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00389號函文可憑;後異議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北監字第0992008627號函文變更違規人為異議人即乙○○在案,先予說明。
②又路口車流量大、交通繁忙,是否達令舉發員警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製截單舉發情形,仍需視違規發生時,相關人、車、道路、環境之具體狀況而定,惟自舉發照片可看出,現場同方向行進車輛僅有汽車兩部,機車四部,對向車道亦未見有明顯車流量、交通繁忙等情形,殊不知警員所稱「車輛甚多、交通繁忙」為何?③若真如員警所言,當天係站在人行道明顯處拍攝,又以
當時客觀車流量等現場狀況,員警應可直接鳴笛或相關示警等動作要求違規人停車,實難想像員警寧可視現場狀況於不顧,寧願在旁默默蒐證拍攝等何?員警係屬執執法人員,更應依法行政,豈可漠視法律之規範,嚴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⑵關於異議人認舉發照片,疑係取自路口治安防制監視設備中翻拍部分:
①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三月某日止,曾重回臺北縣
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現場,以距離地面約一百八十公分高度模擬員警所稱之「立於路旁人行道並以手持相機」方式,猶拍攝之照片可看出,紅綠燈行進中中車子呈現之俯角角度尚不及舉發照片大,且自照片後方建築物觀之,亦可知寬度不及舉發照片,由此可推知員警取得照片時,其距離路面高度至少須需一百八十公分之上,一般員警手持相機拍攝方式,通常係將相機至於眼睛高度拍攝,是問該舉發員警之身高是否至少一百九十公分以上?②又以一般手持相機而言,其標示之時間通常僅為年、月
、日、時、分,甚難至秒數,然秒數之顯示常於監視錄影資料中顯示,為本件舉發照片係以不尋常之年、月、日、時、分、秒方式呈現。
③有關員警手持CanonEOS450D相機站立於文化路、民生
路口往中和與板橋之安全島上,於號誌變換終了前先拍攝路口行車狀況,並於號誌變換後始針對違規闖越紅燈停止線之車輛再行拍攝取締之部分,試問前後三秒間(舉發照片共四張,但前後經歷三秒鐘的時間),員警除要手持相機拍攝異議人於號誌變換前、後之違規情形外,且要示意違規人要有違規情事,又號誌變換前之照片顯示將異議人行駛自小客車於停止線前與號誌變換狀況同時入鏡,其攝影技巧之高超,非一般人可與比擬,一個員警當兩個員警用,手法出神入化,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④若果,如員警所稱,著制服手持相機站在人行道明顯處
拍攝,基於直接證據優於間接證據之法理,舉發單位於異議人有疑義時,第一時間應儘速讓違規人就其有疑義的部分,如告訴異議人員警站於何處拍攝、持何款相機拍照,而非由其所屬海山分局之 黃紀德 巡官及楊昇叡巡官所稱,異議人所指之路口監視器尚未完成驗收云云,驗收程序是否完成,僅涉及採購機關與監視設備承包廠商間權利義務之移轉,與監視器設備是否舉有監視功能無涉,又依實務運作,再辦理驗收前,前置期間對監視設備功能之測試,亦屬當然,怎可因監視設備尚未完成驗收,即排除自測試中設備取得影像之可能性,看似合理,但與實務運作程序混為一談,無非上述之兩位巡官,此地無銀三百兩,呼應監視器違法擷取影像逕行舉發之可能性。
㈤綜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員警為執法人員,應謹守法規範,然本件舉發員警,除無視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不當方法逕行舉發外,又涉嫌以路口治安防制監視設備之翻拍照片充作為本案舉發照片使用,是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警察屬之,其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個人與警察素昧平生且無糾葛,警察竟為個人因素(如:業績壓力等),恣意而為,其行為除侵害人民隱私權、財產權、使公權力受損外,亦讓人民處於極度恐懼中,實為不當。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本所。異議人曾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本所提起申訴(即陳述意見),經轉請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該分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15181號函函覆謂:…本案經查車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單號CZ0000000通知單採證照片,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該車尚未過停等線,其號誌既已變換為紅燈,駕駛人即應於停等線前停等,不得逕行闖越,另板橋市○○○○○路口路幅較大,為區隔雙向車流及保持路口淨空,紅燈號誌均有延遲變換之緩衝時間,且該路口於文化路二段、民生路設有號誌管制,另於文化路一段、民生路口亦有號誌管制,駕駛人行經文化路一段、民生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即應於民生路橋下停等線前停等,不得再行闖越文化路一段、民生路口之號誌,…本案依法舉發等語。本所調查後,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舉發機關員警丙○○認
定該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丙○○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遂由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處理。惟該車車主即異議人之母親 邱彩雲 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即本件異議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該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本件異議人,該處罰機關經調查後,認異議人為本件應歸責人且為前開違規行為之實際汽車駕駛人,而將本件移送至異議人之駕籍地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該所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北監花四字第099200039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固不否認,惟另以上述各點事項提出質疑及辯解。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本件是由我製單舉發。是根據 王峯志 警員提供違規照片製單舉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正面);另本件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之執勤員警即證人王峯志於本院訊問中亦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照片是我拍照的,舉發則是由我們舉發單位統一製單舉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當天是執行下午一時至五時的交整勤務。當天我站在文化路及民生路口的路邊人行道上做違規的逕行舉發,一般是以測速為主,如果有其他違規的話也會一併舉發。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執勤,所以都是採逕行舉發。該路口平常車流量就很多,不好攔停。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係由我拍攝。當時我拍了
五、六張。當時我站在文化路上往臺北方向的人行道上,看到號誌已經變換為紅燈,還有違規車輛持續通過馬路,因此我用相機連拍。我當時拍照時,燈號已經變換紅燈約一、二秒。除了本件舉發,後面有違規闖紅燈的機車都有舉發。我並不是以路邊監視器畫面來作舉發違規的。本件違規當時白天的車流量都很大。平時我們都會排勤務在那邊執行,都是以逕行舉發為主,因車流量很大的話,會不好攔停。我當庭提出拍攝的照相機,這台相機是我自己買的,型號是CANON400D。我執勤是機車,當時我站在路邊沒有在機車上,一時要追趕上去也無法追上去。今日庭呈的照片檔案少一張9718,即卷內照片的C所示。今日庭呈的照片第六張是該張9718為據,而不是以9717。為何剛好拍到異議人及其他違規這幾輛的車輛,是因為該路口黃燈有四秒,中間還有一個停等區,我當時覺得這幾輛車車速都沒有減速的意思,並沒有特別針對異議人車輛,而是針對該群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正、反面、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0九頁正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峯志所提出隨身碟內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結果認:本件舉發違規照片編號
IMG-9713至9717…第一張至第五張的違規時間分別為PM03:10:40、PM03:10:42、PM03:10:42、PM03:10:44、PM03:10:46。第一張所顯示的畫面是該路口呈紅燈狀態,本件被舉發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之後四張即是該輛汽車闖越紅燈之連續拍攝照片。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的相機型號均係CanonEOS400DDIGITAL一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反面),衡以證人丙○○、王峯志於事發當時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證人王峯志於本件事發時地又係職司交整勤務,亦有其當庭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48人勤務基準表一紙在卷可參,而證人二人又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相較於本件交通裁罰僅二千七百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則證人丙○○、王峯志殊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或執勤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或執勤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或執勤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見證違規經過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丙○○既於本院訊問中已證述其所依據認定本件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係依據違規採證照片,而拍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執勤員警王峯志又於本院訊問中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一違規事實不僅有其自身做為目擊證人而親身見聞本件違規事實經過之人證等證據外,更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四張等書證證據相互佐參並互核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是證人丙○○、王峯志二人之前揭證詞並無任何不可相信之可疑情事,是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二人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 鄧志均 前揭證述,當屬可採。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乃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蘊含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之必要性,亦即法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對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權先行判斷,並有其空間為自主性之判斷,判斷結果若符合當時普遍之價值觀時,自宜受到法院之尊重,司法審查於此則應受到限制。故依本件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之執勤員警即證人王峯志前揭證述有關本件違規事實當時之時空情境及對照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情況以查,證人王峯志既係依法於該時空環境合法執行交整勤務之員警,其拍攝本件違規車輛照片當時並非處於正發動或行進之執勤車輛中,並依當時時空判斷該處車流屬大量而當場不能及不宜以當場攔停舉發之方式為之,又發現該群機、汽車等車輛於燈號欲變換之際顯有未減速而將要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發生,故即以採取拍攝違規照片存證後再逕行舉發之方式處理,此舉顯係依據法律合法賦予其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而為之自主性判斷,此一判斷結果殊難認有何違反現今普遍之價值觀,且於法並不有違,是異議人上述所辯質疑執勤員警此處之專業判斷各點云云,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㈣又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係執勤員警即證人王峯志以其個人所
有之CanonEOS400DDIGITAL數位相機所拍攝,而非擷取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一節,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照片影像之電腦留存基本資料得悉,如前所述,是異議人就此等照片質疑是擷取自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並進而引伸不得作為違規採證依據之相關各點論述云云,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之七款違規行為態樣,其中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含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內〈第一款〉)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僅因除此六款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如超速違規等)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才另定第七款所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違規行為,顯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可由該機關及其執勤人員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此一見解亦為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意旨所同認。是本件中,證人王峯志雖係以其個人所有之CanonEOS400DDIGITAL數位相機所拍攝取得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惟此一書證亦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並非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所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明定以經科學科學儀器取得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者,其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遍尋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網站所公布之固定式科學儀器與數位錄影取締杆設置地點,並無於該地點設置之資訊云云,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至證人王峯志雖係以其個人所有CanonEOS400DDIGITAL數位相機所拍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惟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顯可得知,我國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立法允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相關權責行政機關檢舉,並不禁止民眾以私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檢舉。準此,則本件執勤員警王峯志縱以其個人所有Canon
EOS400DDIGITAL數位相機所拍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然該數位相機並無任何故障或不當情形,其所拍攝而得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自得為證據,且該台高規格之數位相機每秒連拍可達三張之情,此亦有該型號數位相機基本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就此爭執:試問前後三秒間(舉發照片共四張,但前後經歷三秒鐘的時間),員警除要手持相機拍攝異議人於號誌變換前、後之違規情形外,且要示意違規人要有違規情事,又號誌變換前之照片顯示將異議人行駛自小客車於停止線前與號誌變換狀況同時入鏡,其攝影技巧之高超,非一般人可與比擬,一個員警當兩個員警用,手法出神入化,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採。此外,異議人復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函覆稱員警手持Canon450D相機與王峯志所提出之相機型號不符云云,惟此處依本院勘驗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影像之電腦留存基本資料可悉,顯可認係內政部警政署向舉發機關查證之疏忽誤認,並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又爭執:證人提出隨身碟內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時間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有不符云云,惟證人王峯志於本院訊問中已釋明:應該是存檔的問題,相機儲存檔案與拍攝的時間會有落差,相片店洗出來的照片是拍攝的時間,但檔案的時間則是儲存的時間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反面),且本院觀之該等違規採證照片係屬連拍且均非以虛捏作假方式處理,則此等部分之輕微瑕疵,亦不影響該等違規採證照片之證據證明力,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各點,均無非係為圖推諉卸
責之詞,殊無可採。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