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附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一七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己○○原告甲○○
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二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給付原告甲○○五萬零九百二十元,給付原告丙○○一萬零八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五九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建興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於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並占用來道,因而撞及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原告丁○○(000年0月000日生)、甲○○二人由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致原告丙○○所有之機車毀損,原告丁○○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一.五x0.七公分),原告甲○○受有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之傷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丙○○之機車修復費用為一萬零八百六十元,原告丁○○支出醫藥費為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甲○○支出醫藥費為九百二十元。又原告丁○○為四歲幼童,因受傷開刀而全身麻醉,直至翌日才清醒,將來視力恢復形尚不明確,而原告 張家微 現在安親班工作,月薪約一萬五千元,有存款約七十萬元,另有投資股票市值約四十萬元,原告丁○○及甲○○身體受傷害,因而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故而請求給付原告丁○○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丁○○未配戴安全帽,但原告甲○○及丙○○則有配戴安全帽,而原告丁○○係坐在前座兒童椅上,並非站立在前方腳踏板上,且機車有點亮車前大燈。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明細表六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估價單各一份、照片八幀為證,其餘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三人共乘一輛機車,未戴安全帽,車速甚快,且未點亮車前大燈,原告丁○○站立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係原告丙○○騎車來撞被告之車。被告小學畢業,目前無業,亦無存款,雖有不動產,但已設定抵押,另被告係奇沛有限公司之股東,每年可分紅十九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如數賠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股利憑單、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各一份為證,其餘引用刑事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五九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建興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於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並占用來道,因而撞及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原告丁○○、甲○○二人由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致原告丙○○所有之機車毀損,原告丁○○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一.五x0.七公分),原告甲○○受有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之傷情。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丙○○之機車修復費用為一萬零八百六十元,原告丁○○支出醫藥費為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甲○○支出醫藥費為九百二十元,另原告丁○○及甲○○除身體受有傷害外,原告丁○○僅為四歲幼童,因受傷縫合而全身麻醉,直至翌日才清醒,原告張家微現在安親班工作,月薪約一萬五千元,有存款約七十萬元,另有投資股票市值約四十萬元,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三人共乘一輛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車速甚快,且未點亮車前大燈,原告丁○○站立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係原告丙○○所騎之機車來撞被告之車。而被告小學畢業,目前無業,亦無存款,雖有不動產,但已設定抵押,另原告係奇沛有限公司之股東,每年可分紅十九萬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五九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建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氣晴朗、有夜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占用來道,因而撞及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原告丁○○、甲○○二人由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致原告丁○○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一.五x0.七公分,原告甲○○受有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之傷情等情,已據原告丁○○及甲○○提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明細表六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份為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一紙附卷可證,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有夜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為證明,且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
(三)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兩車撞及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點西南方,亦即靠交岔路口南側之正興路南向快車道入口處,並參酌被告及原告丙○○之車行方向、路況,及被告右前車前受損,原告丙○○之前車輪受損之情形,綜合觀察結果,足證被告於交岔路口因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道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原告丙○○則無肇事原因。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亦同上開認定,此有該會高市鑑字第八0八0九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證。
(四)綜上各情,被告駕車至高雄市○○路與建興路口欲左轉時,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因過失搶先左轉、佔用來車道,撞及原告丙○○騎乘由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丁○○、甲○○二人之事實,已足認定。又原告丁○○因此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一.五x0.七公分,原告甲○○受有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之傷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則原告丁○○、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二十五號刑事判決已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三人共乘一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原告丙○○之車速很快,未點亮車前大燈,且原告丁○○站立在機車前方腳踏板等語,除原告自承三人共乘一輛機車,及原告丁○○未戴安全帽外,餘均否認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丙○○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姑且不論原告丁○○及甲○○坐乘機車有無配戴安全帽,及原告丁○○昀是否站立在機車前方之腳踏板,僅涉及是否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問題,若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縱使原告丁○○、甲○○有上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亦不致於受傷,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甲○○之身體,致其身體受傷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丁○○、甲○○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將原告丁○○、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甲○○所舉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六紙為證,但其中關於原告丁○○之證明書費五百元、原告甲○○之證明書費二百元,係為開立證明書之用,非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此外,原告丁○○所舉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甲○○所舉醫療費用七百二十元,則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自應許之。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丁○○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一.五x0.七公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為三歲幼兒(000年0月000日生),因受傷而住院縫合,幼小心靈必受驚嚇,造成精神上痛苦。另原告甲○○受有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傷勢輕微,但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原告甲○○現在安親班工作,月薪約一萬五千元,有存款約七十萬元,另有投資市價約四十萬元之股票,而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亦無存款,雖有不動產,但已設定抵押,另係奇沛有限公司之股東,每年可分紅十九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股利憑單、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各一份為證。本院斟酌原告丁○○、甲○○及被告之身分、地位、財力及受傷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丁○○請求二十萬元、原告甲○○請求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丁○○二萬元、原告甲○○五千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千七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雖經原告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修復機車之費用,然被告係過失傷害原告丁○○、甲○○之身體,刑法對於毀損罪(機車毀損部分)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則原告丙○○之機車受有毀損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所致,即原告丙○○非因被告犯罪(過失傷害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機車之修復費用,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甲○○五千七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