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一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八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淑慧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仍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
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罪刑經許淑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㈢嗣許淑慧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十七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庄路口之鐵皮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⒉於一百年四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
村○○街○巷○○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⒊於一百年四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五三之一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嗣許淑慧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八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庄路口之鐵皮屋居處執行搜索,雖未扣得物品,惟於同日九時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⒈所示之犯行。
⒉於一百四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賴燦田(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三支及羅英仁(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在場之許淑慧嗣經警依法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⒉、⒊所示之犯行。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㈢⒈部分:
⒈被告許淑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三一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8000192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八頁)。
㈡犯罪事實㈢⒉、⒊部分:
⒈被告許淑慧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之全部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一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三頁、第五七頁)。
㈢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
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七0八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㈢⒈、⒉所示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各檢測出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許淑慧先後施用海洛因二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二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三項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已如前述,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該部分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起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⒈部分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公訴人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則稍嫌過輕,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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