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33、1752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甲○○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3415號案件,其犯罪時間為95年8月23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1年以上,尚難認與被告甲○○本案之犯行成立連續犯,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