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943號債權人昱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楹淦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天乾製藥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間向債權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966,731元,經債權人以預收款方式將該借款交付債務人,詎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還款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係提出債務人109年12月8日書立之預收款證明影本1紙為證,惟該預收款證明並未約定清償期,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本院尚難僅憑前開證據,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經本院發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若有,約定日期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若無,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據。」。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雖提出催告債務人還款之存證信函,惟查債權人係於111年8月9日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且存證信函內記載「主旨:本公司依法催告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返還新臺幣4,966,731元整…。」,然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向債務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又縱認債務人於存證信函發出之當日即收受通知,本件法定之一個月恩惠期間亦仍未屆滿,是債權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並未對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本筆借款,本件之請求即顯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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