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平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11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平允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平允已坦承本案所涉犯行,所述均與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相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因被告家庭發生變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卷內證據資料內容,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通緝到案,前有多次未遵期到庭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所涉全部犯行(院二卷第531至532頁),其所述均與同案被告 張人國林崇德 等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一致,衡情被告已無再與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勾串之必要;且衡酌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時均經偵查檢察官多次、反覆訊問,就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細節及證據均業臻完備及鞏固。是本案雖尚未審結,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認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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