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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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少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少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少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14號被告蕭少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少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1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萬豪101」酒店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右方副駕駛座乘客隨意丟擲菸蒂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5時47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少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奕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耀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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