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菁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菁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
三、核被告蕭菁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傷送醫,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曾有酒後駕車罪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58號被告蕭菁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菁雯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之住處內,飲用水果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外出,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鄧伯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92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蕭菁雯人車倒地後,復往前滑行撞擊當時停放在路旁,由 黃莉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7131號自小客車,蕭菁雯因受傷為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蕭菁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菁雯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鄧伯儀、黃莉筑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蕭菁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