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小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經由友人 何嘉豐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有罪確定)介紹,擔任由包含何嘉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收簿手)工作,負責至特定地點領取並轉交內含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議定每領1件包裹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單趟車資2,000元,而與何嘉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8日21時41分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借申辦銀行貸款需提供帳戶為由,詐騙 江聖傑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415號、109年度偵字第31944號、109年度偵字第20776號為不起訴處分),致江聖傑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21時41分許,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匯入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資料)的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錢忠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錢忠門市),並指定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聲達」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何嘉豐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癸○○,於108年12月23日12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郭佳珮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錢忠門市領取江聖傑寄送之本案包裹及附近的統一超商領取另外2個包裹後(按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顯示為詐欺所得或供詐欺所用),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將本案包裹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當面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少年夏○偉(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入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入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夏○偉提領一空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 蔡東衞 (按檢察官誤載為周邵澤,蔡東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蔡東衞送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01巷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領取,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5
8、34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依何嘉豐指示,在統一超商錢忠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將本案包裹轉交夏○偉,使夏○偉得以順利提領贓款,再將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手法即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領取贓款並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是依照何嘉豐的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並依照指示將本案包裹轉交與夏○偉等語(見偵卷第66頁正、反面),足見包含被告,尚有何嘉豐、夏○偉等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詐得本案包裹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上開行為,與何嘉豐、夏○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夏○偉雖是91年生,於案發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然夏○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之案發時間已滿17歲,衡情與年滿18歲之人外觀差距非大,且依夏○偉於警詢中供述略為:我在麥當勞時接收到暱稱「香蕉」之人指示要我接收一個包裹後將包裹轉交給暱稱「 阿東 」之人,後來就有一個女生坐車將包裹拿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略以:當時收到指示是要將本案包裹交給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性,我沒有跟那名男性交談,對那名男性的長相沒有印象,因為對方跟我說那名男性是年輕男子,所以我從那名男性的身形猜測他是20出頭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3至344頁),足認被告與夏○偉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且兩人並未對談,除了交付及收受包裹外,並無其他互動,因此從被告所掌握的資訊來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可能無法知悉夏○偉的真實年齡,因此難認被告與夏○偉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時,對夏○偉未滿18歲乙節有何認識,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予以敘明。
(四)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乙節坦承所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為賺取報酬,擔任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帳戶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的工作,雖非屬實際實施詐騙行為的機房人員,然較之一般車手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犯罪情節非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31萬2,111元之損害(計算式:4萬9,988元+1萬8,765元+8,456元+2萬9,985元+1萬9,985元+2萬9,999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2萬4,985元+9,989元+3萬元+2萬9,987元=31萬2,111元),也造成被害人江聖傑(下逕稱其名)之本案金融資料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而使該等帳戶無法再行使用,損害非輕。
5、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再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然考量被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江聖傑達成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6、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已婚,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9罪均是在108年12月23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領取一個包裹報酬可獲得1,000元,車資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領取1個包裹的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可以認定。而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假冒樂天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繫壬○○,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多一筆等語;再由假冒兆豐銀行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壬○○進行取消動作,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12月23日18時59分許4萬9,988元江聖傑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08年12月23日19時12分許1萬8,765元江聖傑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2月23日19時17分許8,456元2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8時許,假冒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設定分期重複購買扣款等語;再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因戊○○遭詐騙可協助辦理退款等語;再指示戊○○進行取消設定辦理退款動作,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12月23日19時57分許2萬9,985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3甲○○(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20時24分許,假冒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設定分期重複購買扣款等語;再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因甲○○遭詐騙可協助辦理退款等語;再指示甲○○進行取消設定動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12月23日21時37分許1萬9,985元江聖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4丁○○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23日19時58分許,假冒東京購物賣家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將單筆交易設定為團購等語;再由假冒郵局人員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丁○○進行取消動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12月23日20時47分許2萬9,999元本案中信商銀帳戶108年12月23日21時24分許2萬9,985元5丙○○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23日18時26分許,假冒點數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機器問題,導致下單等語;再由假冒郵局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丙○○進行取消動作,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12月23日18時54分許2萬9,987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08年12月23日19時03分許2萬4,985元6庚○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23日19時許,假冒東京購物賣家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因網路資料庫問題,導致設定為團購等語;再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庚○進行取消動作,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12月23日19時27分許9,989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7辛○○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23日20時許,假冒東京購物賣家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購買等語;再由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辛○○進行取消動作,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12月23日20時41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商銀帳戶8乙○○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假冒東京購物賣家以電話聯繫乙○○,佯稱:收到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訂單等語;再由假冒郵局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進行取消動作,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12月23日19時15分許2萬9,987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壬○○(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40至142頁2證人即告訴人戊○○(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45至146頁3證人即被害人甲○○(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56反面至157頁4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63至165頁5證人即被害人丙○○(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95頁正、反面6證人即告訴人庚○(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82反面至183頁反面7證人即告訴人辛○○(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72至175頁8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88至190頁9證人即被害人江聖傑(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10證人郭佳珮(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24至25頁11證人夏○偉(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40至45頁12證人周邵澤(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54至60頁1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10至13頁14江聖傑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偵卷第17頁15江聖傑提供之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7頁反面16江聖傑提供之寄送發票偵卷第18頁17江聖傑提供之「林聲達」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畫面偵卷第19頁正、反面18被告叫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19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BV」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84、89至107頁20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6頁反面21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7頁正、反面22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8頁反面23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0頁24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84頁25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92頁26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97頁27被告提出之何嘉豐臉書首頁畫面偵卷第14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5附表一編號5所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6附表一編號6所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7附表一編號7所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8附表一編號8所示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18日21時41分許,詐得被害人江聖傑之本案金融資料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