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鐵漢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相 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相 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政欽相 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相 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慧琪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鐵漢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新北院 賢民毅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㈠㈠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95,12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另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以上,茲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㈡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務人迄今從未主動還過一筆錢,亦未提供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收入等資料,經濟狀況不明,為維債權人之債權,故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等語。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40,03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44,912元,剩餘195,12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表示:
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故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請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㈤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務人債務總金額3,344,041元,每月收入26,668元,每月可得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可餘8,130元作為分期償債,惟其自始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案件,債權人受清算分配金額0元,倘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是以,依消債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債務人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等語。㈥玉山商業銀行公司表示:
本行不同意免責,請依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依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6,668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8,538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8,130元,據此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195,120元,再參本案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萬榮行銷公司表示:對於債務人免責無意見等語。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另請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再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除給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圖脫債務之責,故請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經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清算程序未獲分配,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新光行銷公司表示:
據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26,66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538元後尚餘8,13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195,120元,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280號裁定自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自108年12月迄今從事自由業臨時工,主
張現在月收入不到2萬元,目前在工地打雜,日薪1,000元,一個月大約10天,加上勞退6,000元等情,經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具體釋明,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郵局轉帳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為佐,堪信其目前每月可得收入約16,000元(計算式:1,000×10+6,000)乙節為真;另債務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伙食費9,000元、房屋租賃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290元、行動電話費148元、交通費600元、日常雜支2,000元,共計18,538元,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查詢、水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天然氣公司繳費紀錄、繳費通知單、行動電話繳費單據為證,核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酌債務人以其每月所得支應必要生活開銷後,已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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