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1號11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美仙 訴訟代理人 陳建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委任其配偶陳建群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符合上開規定,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許美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與思源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親眼目睹,惟當時因車流受阻而無法當場攔停,於記明違規車輛號牌後,於111年10月17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於110年10月22日移送被告,並於110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14日及3月18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因被舉發闖紅燈,申訴三次請舉發單位提供證明,皆以不會有誤為藉口,請鈞院主持正義。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要旨:
⑴、第一,我照時間去照燈,不可能是這種燈,第二,53秒說是
我,但那時已經超過斑馬線出去,且那也不是我本人,到57秒,我車已經到對向,但橫向(新北大道跟思源路口)沒有半部車,義警那邊還有大貨車在那邊,從這些能判斷,今天才3秒鐘,我不可能拿自己生命開玩笑闖紅燈。53秒說紅色是行為人,我是穿紅色衣服,框框不是我,再來57秒我已經到對向快通過那邊了,那邊車還那麼多在走,為什麼只有我一部闖紅燈,這不太合邏輯,我們都超過斑馬線,那邊上下班車多,義警會叫我們到待轉區之類,都照義警指揮走,不知道是不是警察沒注意到。他們給的回覆函都用抄的,這1800我付的起,為什麼要浪費社會公帑,他們回覆都一樣,是這次上法院才給我證據,這樣對嗎?希望庭上能主持正義。52秒整排都是車子,他說行為人是紅燈,這邊一堆人都在,我在斑馬線上待轉區那邊。同樣秒數我人在這裡,這不是我。
⑵、我通過路口時號誌燈應該是綠燈或黃燈。他會變,可能剛好
綠燈變黃燈,這照片是他們照我看不出來,他只有3秒鐘時間,他說我4秒闖紅燈,57秒橫向都沒車,如果我闖紅燈,那橫向是不是有車出來。那邊下班時間都大塞車。對向大貨車都還在走,怎麼可能紅燈,也可能義警在指揮,不可能那麼多車都闖紅燈。57秒左邊的地方,義警都在那邊,他們都還沒過來,這樣到底是誰闖紅燈。這應該是塞車的問題。這邊還有行人專用區,這是行人在走的碼數表,都沒有變,而且這個人是不是我也不知道。
⑶、我要看到車牌。卷內書證物證看不到車牌,我只有差兩秒鐘這樣算闖紅燈嗎?下班車子多我跟著走,這是很合理的。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被證8),當時員警正於新北大道、
思源路口執行勤務,路口號誌已明顯轉變為紅燈,但仍有許多騎士並未減速停等紅燈,其中包含一台深藍色普重機(騎士身穿紅色上衣),然因車流受阻無法當場攔停,於記明車輛車牌號碼後,依法予以舉發,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行為應無不法。
⑵、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密錄器).AVI」)並
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3),於畫面時間17:37:51至17:37:52,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行經該路口之車輛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綠再續行,然於17:37:52至17:37:55,可見一身穿紅色上衣之騎士駕駛一台深藍色普重機行駛於新北大道3段上,無視路口紅燈逕行闖越停止線逕行直行至銜接路段核其行為符合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闖紅燈定義,對照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監視器).AVI」),於畫面時間17:37:47處,有可見一身著紅色上衣且衣物背面印有白色字樣之騎士駕駛機車直行於新北大道3段上,於17:37:53,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該騎士並未抵達停止線,17:37:53至17:37:56,該騎士闖越停止線逕行直行,此與密錄器影像內容並無二致,而參考原舉發單機關調閱監視器後擷取之照片(被證8),確認上述車輛為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之深藍色普重機,且騎士特徵亦符合,且上述違規行為均遭於系爭路口執勤之員警目睹,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規事實之證據之用,故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9),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通過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其於密錄器影像之畫面時間52秒時早已通過停止線,是否屬實?
㈡、現場義警是否指揮系爭機車通過?
㈢、本件舉發未據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時拍攝其車牌及號誌之畫面為證,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3009號函、111年1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6837號函、111年4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2316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24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977123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3502號函、警員報告表、監視器及密錄器之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5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於密錄器影像之畫面時間52秒時(號誌呈現紅燈狀態),系爭機車早已通過停止線,而非行駛於停止線後方由身著紅色衣物之駕駛人所騎乘者。惟查:
⑴、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書具上開報告表載稱:「車號0
00-0000」「警方於110年10月14日在新北大道、思源路口執行勤務時,當時號誌已明顯轉換為紅燈,但仍然許多騎士未減速停等紅燈,其中包含一台深藍色普重機(駕駛身穿紅色上衣),警方無法上前攔停,因此隨即於現場記下騎士、普重機特徵與車牌,返所調閱監視器,確認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35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勘驗監視器畫面:
一、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47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出現在新北大道3段接近思源路口,原告左後方的機車騎士身著橘紅色上衣,跟原告所身著的上衣顯然不同。此時的路口號誌為綠燈。
二、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50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繼續沿著新北大道3段騎乘,此時路口的號誌燈轉變為黃燈狀態,原告左後方的機車騎士一樣隨著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後面跟隨。
三、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51秒,路口號誌仍為黃燈狀態,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已接近路口斑馬線約一車半距離。
四、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53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逾越停止線,此時路口的號誌呈現紅燈狀態。
五、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55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通過路口到斑馬線的位置,此時號誌燈仍為紅燈狀態。
六、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56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穿越路口到路口大柱子的位置。
七、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57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繼續沿著新北大道3段往前騎乘,消失在畫面(因被大柱子擋住),此時路口的號誌仍然呈現紅燈狀態。勘驗密錄器畫面。
一、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53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接近停止線位置,此時路口號誌呈現紅燈狀態。
二、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55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已經通過斑馬線,到達路口對向號誌燈下方位置。
三、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57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到達對向路口的中間車道,並已穿越路口,此時號誌燈仍然呈現紅燈狀態。
⑶、據上以觀,舉發警員已如前陳述其目睹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
(直行)明確,並提出監視器及密錄器之影像畫面佐證,而顯示紅色上衣騎士騎乘系爭深藍色機車,確有上述勘驗內容之行駛經過(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互核相符。又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系爭機車駕駛人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⑷、另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其當時身穿紅色上衣且系爭
機車是深藍色普通重型機車無誤(見本院卷第175頁)。雖其當庭於本院卷第137頁下方之密錄器影像「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52秒」之擷取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圈畫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機車為系爭機車;惟查,依系爭照片內及同頁上方「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51秒」之擷取照片內之現場行駛機車,經本院比對確認原告所圈畫機車騎士,係緣於前車車尾燈光投射後所致之紅色光暈之成像結果,該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機車之騎士,明顯非身穿紅色上衣(為深色上衣);而與此相較,系爭照片內行駛於停止線後方、小客車左側之機車騎士,則無燈光投射之現象,而明顯可見該騎士身穿紅色上衣,除此,照片內未見另有其他紅色上衣騎士,再參酌前述(勘驗密錄器內容)於下一秒(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37分53秒)系爭機車接近停止線位置之事實,據上足認系爭照片內系爭機車為行駛於停止線後方、小客車左側之機車騎士,而非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受現場燈光影響照片上成像結果之非紅色上衣者。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上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⑸、至於當時現場其他車輛之行駛狀態,要與系爭機車依其行向
紅燈仍行駛於停止線後方,嗣接續穿越停止線而闖紅燈直行之經過無涉,且如前述警員載稱許多騎士未減速停等紅燈,則其他車輛違規與否之認定與處罰洵屬另事,縱使原告所述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無從作為本件違規是否應予免責之事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其他車輛之行駛狀態為據之主張內容,殆無調查之必要,且均屬推測之詞而無足取,特此指明。
㈣、次查,依前揭密錄器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當時站立在交通島內側之義交明顯面向畫面左方,並往左側方位舉起指揮棒指揮該方位之車輛,而非往右側方位指揮,事屬灼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空言主張現場義警有指揮動作,既無證據足以證立其說,無從憑採。
㈤、末查,本件違規事實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即得由警員依目睹所見之違規過程逕行舉發,而不以(同項第7款)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按:前揭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僅係作為佐證警員目睹違規之真實性】;亦即,本件警員逕行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法程序無疑,是以,原告主張非據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時拍攝其車牌及號誌之畫面為證即不得舉發闖紅燈之情詞,顯屬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