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17號、第5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309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107年11月8日」後補充「下午2時49分許」。
(二)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故核被告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竟利用告訴人 邱嵩鈞 、 馮惟綸 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認有機可乘,再次違犯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致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參酌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3500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鑰匙各1把,雖分別為供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鑰匙各1把分別係告訴人邱嵩鈞、馮惟綸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第518號被告陳建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邱嵩鈞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而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邱嵩鈞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邱嵩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馮惟綸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而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馮惟綸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馮惟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嵩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馮惟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嵩鈞、馮惟綸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