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 蘇秋燕 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袋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9至6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389元,總清償金額460,008元,清償成數為11.6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前開保單有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6,019元(見消債更卷第55頁),債務人願提供9成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76元,合計5,472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03,342元,扣除必要支出321,642元後,已無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以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萬406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27,42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7,014元,已將其中逾9成之6,313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九成之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6,389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3,944,576元。││4.總清償金額:460,008元。││5.總清償比例:11.6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1,644│553│├──┼──────────────┼──────┼──────┤│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224│328│├──┼──────────────┼──────┼──────┤│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52,101│408│││司│││├──┼──────────────┼──────┼──────┤│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4,578│1,093│├──┼──────────────┼──────┼──────┤│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89,794│470│││公司│││├──┼──────────────┼──────┼──────┤│6│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087│66│├──┼──────────────┼──────┼──────┤│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7,310│951│├──┼──────────────┼──────┼──────┤│8│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88,339│2,411│├──┼──────────────┼──────┼──────┤│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499│109│├──┼──────────────┼──────┼──────┤││合計│3,944,576│6,389│└──┴──────────────┴──────┴──────┘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