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因犯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等,經本院判處3月、3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0月24日前所為,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19日│108年6月28日│108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士林地檢10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1617號│字第6977號│緝字第141、142、│││││143號│├───┬──┼─────────┼─────────┼─────────┤││法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9年度嘉簡字第24│109年度簡字第4號││││2192號│號│││├──┼─────────┼─────────┼─────────┤│事實審│判決│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14日│109年2月15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9年度嘉簡字第24│109年度簡字第4號││││2192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0月24日│109年2月6日│109年3月31日│││日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42號││││├─────────┤││││編號3至6經本院以││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嘉義地檢109年度執│109年度簡字第4號│││字第16141號│字第7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22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士林地檢10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141、142、│緝字第141、142、│緝字第141、142、│││143號│143號│14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號│109年度簡字第4號│109年度簡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5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號│109年度簡字第4號│10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日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42號││備註├─────────────────────────────┤││編號3至6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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