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樂沛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智皓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蕭學律
立尊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學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蕭學律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學律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立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立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260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查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立尊有限公司(下稱立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蕭學律邀伊投資250萬元至其設立之親禾有限公司(下稱親禾公司),並經伊將款項匯款交付予親禾公司。嗣被告蕭學律通知伊親禾公司損益未能兩平,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簽訂退股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投資金額加計銀行定存利息逾2倍之補貼,合計退還伊
260萬元,被告蕭學律並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交付發票人為立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協議、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之本息,並於上開被告中有1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即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學律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其中1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其中1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被告蕭學律與立尊有限公司間,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學律則以:伊確實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因伊另有投資糾紛,及此次肺炎疫情影響,致伊現無能力返還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
三、被告立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1、56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蕭學律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立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蕭學律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260萬元,及其中1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其中9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9-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立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年2月6日、同年4月6日、同年6月8日提示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1、5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立尊公司給付票款260萬元,及其中1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其中9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2、5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學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據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與第2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主張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被告,若有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1│立尊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空白│800,000元│0000000│109年2月6日││││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2│立尊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空白│900,000元│0000000│109年4月6日││││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3│立尊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空白│900,000元│0000000│109年6月6日││││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