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7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73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郭又菘 債務人 黃若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一點七四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收取九個月為限;㈡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收取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