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李貞慧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本件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2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2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1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75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1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2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769號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