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HA215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貿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7月17日10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67.2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車依交通部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且每2年須參加行車紀錄器定檢,為省油而希望司機行車速度保持在80至90公里,為控管車輛由合法公司裝設GPS衛星定位,經調閱本車行車紀錄卡,當時時速並未超過100公里,再調閱GPS衛星定位紀錄,當時時速83公里,由行車紀錄卡與GP
S衛星定位紀錄,均顯示本車當時未超速,顯見警方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準確度令人質疑,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車種類別為大型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0年7月17日10時10分9秒,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67.2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A215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測定系爭車輛行速之雷達測速儀廠牌LTI、規格125Hz照相式、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018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5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
5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認無疑。復觀之採證照片所示,顯示該雷達測速儀確實以十字瞄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頭,且照片中除上開車輛之外,並無其他車輛,足見測照當時並無受其他車輛干擾之可能,又照片上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速、速限、證號等內容,亦屬完整確實,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超速違規之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車輛所裝設,由樺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樺崎公司)出售之行車紀錄器所刻畫之行車紀錄紙1張,及由歐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吉亞公司)出售之GPS衛星定位車機透過電腦列印之行車紀錄表1張為佐。
㈢然查:
⑴上開行車紀錄器固經樺崎公司之代理店寰良有限公司於98年
10月26日定期檢測合格,定期檢測週期為2年1次乙節,此有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1份存卷可參,足見該行車紀錄器仍在檢測有效期限內。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檢測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寰良有限公司技師 呂長盈 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是與華崎公司合作的檢修廠商,我檢測行車紀錄器時,裡面一定會有行車紀錄紙,至於我檢測上開行車紀錄器時,該行車紀錄器與行車紀錄紙是否為同一廠牌,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現在我無法確認,但是我們做檢測時會去看行車紀錄器與行車紀錄紙是不是同一廠牌,如果是不同廠牌的,會告知客戶行車紀錄紙是副廠,建議客戶應該要使用他所使用行車紀錄器同一廠牌的行車紀錄紙,這樣刻劃出來的數值會比較正確,(經提示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紙)該行車紀錄紙與我檢測的行車紀錄器為不同廠牌,行車紀錄紙的刻畫要交由華崎公司的機器才能判讀等語。復經本院將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紙送請樺崎公司協助判讀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本件遭測照當時之時速,經該公司函覆以:本公司係日本矢崎計器株式會社YAZAKI牌及德國Continental公司VDOKIENZLE牌行車紀錄器臺灣總代理,YAZAKI牌及VDOKIENZLE牌行車紀錄器應使用原廠之行車紀錄紙,於行車紀錄紙中心圓有印刷廠牌YAZAKI或VDO或KIENZLE,但該張行車紀錄紙上是印刷MOTOMETER,不是本公司產品,印刷線條又與原廠紀錄器規格不符,本公司無法提供解析鑑定服務等語,此有該公司
101年6月12日樺業101第009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見系爭車輛雖裝設有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行車紀錄器,然該行車紀錄器原應使用與該行車紀錄器相同廠牌之行車紀錄紙,以符該行車紀錄器之規格,始得擔保該行車紀錄紙刻畫之正確性,並得由代理該行車紀錄器之樺崎公司協助判讀該行車紀錄紙所紀錄之行車速度,異議人既使用非原廠生產之行車紀錄紙,因該行車紀錄紙之印刷線條與該行車紀錄器之規格不符,其刻畫數值之正確性即有疑義,亦致使樺崎公司無法協助判讀該行車紀錄紙所紀錄之行車速度,是異議人執該行車紀錄紙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遭舉發時地之時速未超速等語,尚難遽採。
⑵又上開GPS衛星定位車機固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97年10月14日審驗合格乙節,此有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1份附卷可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出售上開衛星定位車機之歐吉亞公司之負責人 張凱閎 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GPS衛星定位車機是由我們公司裝設,GPS衛星定位車機會在我們公司的電腦系統上顯示行車資料,(經提示異議人提出行車紀錄表)是我們公司電腦列印出來的資料,該行車紀錄表上記載之時速是每30秒一個定位,GPS衛星定位車機會將數值傳送回我們公司的系統伺服器,也就是每30秒的平均車速,不是一個時間點的瞬間時速,但是詳細換算相當複雜,這是衛星判斷下來的等語,可知上開GPS衛星定位車機之行車紀錄表記載之時速,係每30秒一個定位,亦即每30秒之平均車速,並非一個時間點之瞬間時速。因此,縱依異議人所提出該GPS衛星定位車機之行車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17日10時10分6秒,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67公里處,時速為83公里,此亦僅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30秒內平均時速。再者,本件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於100年7月17日10時10分9秒,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67.2公里處,測定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05公里,該雷達測速儀紀錄測定之地點,與上開該GPS衛星定位車機之行車紀錄表紀錄之地點,尚且距離200公尺,自難僅憑該GPS衛星定位車機所紀錄前揭時地之平均時速,率予推翻該雷達測速儀測定之時速,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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