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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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達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A112026(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A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課後與友人AB000-A112026C(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下稱C女)一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夜市吃飯,結束後準備返家時,由A女於同日18時40分許以微信聯繫乙○○至豐東公園載A女、C女返家。乙○○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豐東公園後,故意拒絕搭載C女,待C女離開後,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至豐東公園廁所時,尾隨A女進入廁所,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以手伸入A女穿著之內衣撫摸胸部,並脫掉A女之上身衣物,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拒絕後,仍強行將A女頭按下,經A女掙脫、起身後,再強行將A女身體轉過背對,脫掉A女之褲子、內褲,將A女壓制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抽插至射精為止,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AB000-A112026A(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除被害人記載為A女外,關於被害人之母B女、被害人之前男友AB000-A112026B(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下稱B男)、被害人之學妹C女,均分別僅記載代號,被害人就讀之學校則隱匿校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③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以證人B男、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茲分述如下:
⒈B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其證述之之內容與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B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⒉C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作證,使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有
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C女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C女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有證據能力。至C女於警詢時陳稱:112年1月7日回家後23時我就接到A女的電話,A女一直哭,說她被被今天載她回家的那個男生強姦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忘記A女當時與我以LINE通電話時的態度或口氣如何,A女在電話中如何反應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故C女就A女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時有何情緒反應,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C女於警詢時就A女於案發後如何向其描述遭性侵經過之描述較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實,上開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隨時間而遞減,於本院審理時亦出現對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等情形,C女於警詢中對於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C女警詢記載之內容描述較詳實,而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C女於本院審理時均確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依其記憶據實陳述,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故C女於警詢中就A女描述遭性侵過程之情緒反應之描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及被告主張C女警詢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C女於偵訊所陳述之內容,係聽聞A女轉述,屬傳聞證據。然證人C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因C女未滿16歲,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後,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後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4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C女前揭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C女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供其等閱覽,讓其等表示意見,故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被告、辯護人認A女與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F
ISH」之對話紀錄及A女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均屬傳聞證據。查:A女、C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作證,使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A女與C女於LINE之對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A女、C女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有證據能力。至A女與IG暱稱「FISH」之對話紀錄,本院並未援引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茲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除上開論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1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7日與A女在豐東公園公廁以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沒有對其為強暴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18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證人B男、C女證述關於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均係聽聞A女陳述,並非親身見聞,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B男、C女前後證述不一致,可信度亦有疑問。⒉A女案發時身上有攜帶手機,且A女陳述其在遭性侵地點行動自由,遭被告性侵後,卻未先逃離現場以手機報警,或傳訊息託親友報警立即逮捕被告採證,反而搭乘被告機車返家,並於當日事發後之18時56分撥打微信語音電話給被告,在向男友B男陳述經過時,語氣緩慢有條理,與一般受害者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不符。⒊A女就其係如何進入殘障廁所,供述不一,且與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結果不同,A女證述之憑信性亦有疑問。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有私下聯繫,案發當日係聯繫被告而非男友前來豐東公園搭載其返家,則2人因兩情相悅而在豐東公園公廁發生性關係也非無法想像。⒋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清楚其年紀,應可認定被告確實不知道A女之實際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㈡A女為00年0月生,A女於000年0月0日下課後與友人C女前往臺
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夜市吃飯,結束後準備返家時,A女於同日18時40分許以微信聯繫被告至豐東公園載A女、C女返家,被告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豐東公園後,表示拒絕搭載C女,要求C女先行離開,C女離開豐東公園後,被告在豐東公園殘障廁所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巴,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被告隨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向陽路口之奇生藥局購買避孕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他卷第9至12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10至147頁),核與證人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60至178頁),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服用之避孕藥照片、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手繪現場圖、被告所提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3、11至23、25、27頁、本院卷第83、84-2頁),並經本院勘驗豐東公園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51、183、187、19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㈢A女於112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沒有很熟,大約2、3個月聯絡一次,112年1月7日當天我下課後坐校車到南陽路口,跟女生朋友去豐原葫蘆墩夜市吃晚餐,吃完後大約6點半,本來是我女生朋友的舅舅要來載,但突然沒辦法來,我才找被告過來,我跟他約6點40分在豐東公園碰面,他一開始答應載我跟我女生朋友一起回去,被告騎機車到場碰面後,被告就一直趕我女生朋友走,我女生朋友跟我確認沒問題後,女生朋友先離開,被告在豐東公園外的馬路邊摸我的左手,之後我先去上廁所,他跟在後面,我沒有看到他跟過來,我進廁所,推開門進去,轉過頭要關門時,被告就進到廁所裡,我一開始有先尖叫,當時公園沒什麼人,被告開始脫我衣服,我當天是穿學校運動服,上衣是短袖、褲子是長褲,有穿外套,沒有拉上拉鍊,被告將我的上衣、外套一起脫掉,用嘴親我的嘴巴,我當時有穿内衣,他將手伸進内衣摸我胸部,我當時在哭,接著被告將他的牛仔褲、内褲脫下,要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他直接將我的頭按下去,我馬上站起來說不要,他就把我身體轉向背對他,一次將我褲子、内褲脫掉,把我身體壓在牆上,將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大約7、8分鐘,他就射精在我體内,他沒有戴保險套,之後他用公廁的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我趁機穿衣服,跑離公廁,我想說不知道要去哪裡買事後避孕藥,就在機車那邊哭著等他,我要他載我去買避孕藥,他帶我去奇生藥局買避孕藥,是他進去藥局裡買,我在藥局外面走來走去。我要他快點載我回家,我回到家大約7點14分,我趕快吃藥,他就回去了;本案前我未曾單獨跟被告出去過,因為被告用微信、臉書訊息、交友軟體探探想找我出門,所以才叫被告來載我等語(見他卷第9至11頁);於112年5月26日偵訊時另證稱:案發前幾天被告一直用微信語音、對話約我出門,我才叫他來載我,學妹走了之後,被告先開始對我動手動腳,我要閃躲被告才說要去上廁所,結果他跟在我後面,從監視器可以看出是我先去上廟所,他跟著進來的,我要去女廁的時候,會先經過殘障廁所,經過殘障廁所時,被告就把我拉進去,後來去奇生藥局買藥,是因為被告他内射我,我哭著叫他帶我去買藥,他才帶我去奇生藥局買藥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於國一時認識被告,與被告為網友,與他以IG、微信對話,但並未與他交往,與被告沒有仇怨、仇隙;案發當天我與學妹C女在豐東公園,原本要叫C女舅舅來載我們,但她舅舅沒空,因為被告之前一直用微信密我說要約我出門,我找被告來載我跟C女,被告來之後說他沒有安全帽,把C女趕走,我書包放在被告機車上,我說要回家了,叫被告載我回家,被告不讓我走,就在公園外馬路邊摸我胸部,我有制止被告,我為了躲被告去公園女廁,被告跟在我後面,我不知道他跟在我後面,我要關門時他闖進廁所,接著就鎖門(後改稱:經過女廁旁之殘障廁所時,被告把我推進廁所,後經提示A女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後,A女又改稱第一次偵訊時所稱「之後我就先去上廁所,他就跟在後面,廁所距離停車地點約20公尺,我沒有看到他跟過來,我進廁所,推開門進去,轉過頭要關門時,乙○○就進到廁所裡,我一開始有先尖叫」等語正確),我有問被告「你要幹嘛」,被告開始親我嘴巴、用手摸我胸部及私密處,我有推開被告,當時我衣服還穿著(後改稱偵訊時稱被告將我上衣跟外套一起脫掉等語正確),偵訊時稱我穿學校運動服,上衣是短袖、長褲,有穿外套等語正確,我現在忘記我當時穿什麼衣服,被告後來要我幫他口交,我搖頭,被告把我的頭朝他性器官直接壓下去,我推開他站起來,接著被告把我褲子、內褲拉到下面,也將他自己的外褲及內褲脫到下面,把我壓在牆上從後將性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不同意與被告性交,我有哭、叫、推開被告,被告沒有反應,之後被告在我體內射精,被告從進入廁所到離開時間約經過15至20分鐘,實際做性行為時間約5至7分鐘,我有哭,我只有穿短袖上衣抱著外套就走出來,因為我想趕快離開被告,被告跟著出來,我哭著說怕他內射會懷孕,被告說再買藥就好了,幹嘛哭,第一次偵訊筆錄是案發後4天112年1月11日做的,記憶比較深刻,後來被告載我去藥局買偵不公開卷第25頁之避孕藥,藥錢是被告出的,之後被告才載我回家,因為我要買藥,且我身上沒錢也沒交通工具,才讓被告載我回去,我回家才吃避孕藥,我回家後發現下體有精液流出,我洗澡洗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47頁)。從而,被告騎乘機車到達豐東公園後,要求C女先行離去,並於A女進入廁所之際,尾隨A女一同進入廁所後,親吻A女嘴巴,並以手伸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隨後脫掉外褲及內褲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拒絕,被告即將A女頭部朝其生殖器按下,A女站起身拒絕,被告將A女外褲、內褲脫下,強壓A女至牆上,從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並於A女體內射精等情,業據A女於2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之處。衡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6歲,社會經驗尚屬不足,顯無精心布局事實、虛捏謊言之見識與能力,應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從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與被告前為網友關係,並無仇恨怨隙,業據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案發後A女亦未對被告求償,告訴人A女之母更表示被告家屬與其聯繫表示被告與A女是兩情相悅,因被告沒有對家屬說實話,沒有悔意,沒有意願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94頁),則A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身罹重罪甘冒偽證、誣告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A女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舉措指證不移,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杜撰。再者,遭受性侵害除對個人身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之自尊、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且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A女於案發當日即將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告知彼時之男友B男及C女乙節,業據A女、B男、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9至53、65至67頁、本院卷第133至135、149至151、157、164至170頁),B男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如B女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當無主動編造性侵害情節告知B男自毀清譽,並影響其與B男情誼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又經本院勘驗豐東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⒈畫面時間19:48:24至19:48:32,2人一前一後朝畫面上方走去,2人約有1步之距離,前方之人(下稱A)為長髮,穿著深色長袖衣褲,後方之人(下稱B)身高較高,穿著深色長袖淺色長褲,隨後2人消失在畫面中。⒉畫面時間
19:52:54,A快步走出,身穿淺色短袖衣服,手中抱著衣服,快速走向畫面下方;畫面時間19:53:09,B將深色外套蓋在頭上,亦走向畫面中間下方,於19:53:16時穿上外套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為錄影畫面中之B,則錄影畫面中之A應為A女無誤。上開勘驗結果,核與A女所述被告尾隨其進入廁所,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僅穿著短袖上衣逃離公廁等語吻合。案發當時為1月上旬晚上,氣候應略顯寒涼,A女於畫面時間19:52:54,未穿上外套即快步自公廁離開,亦可見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深感慌亂、害怕,未及穿上外套,即想迅速遠離被告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與A女在112年1月7日以後就沒有聯絡了,A女先把我封鎖,我去密她,就顯示封鎖,她男朋友密我,說我性侵他女友後,我也封鎖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188頁),顯見A女於112年1月7日案發後即封鎖被告不欲再與被告來往。如A女與被告於112年1月7日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性關係,當無可能於案發後旋即封鎖被告,拒絕與被告聯繫。以上各情,均可證明A女前開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㈣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判意旨得參)。又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容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另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有麻煩我載她到豐東公園的廁所找衛生紙,她說有一坨衛生紙是被告昨天丟的,可能驗得到被告的精液,A女說前一天她叫被告來載她,本來也要載在場的C女,但後來被告把C女趕走,C女走了之後,被告在廁所外對A女動手動脚,後來A女進去廁所,被告跟上去,將A女推進殘障廁所,A女說被告把她的衣服都脫掉,有射精在她生殖器裡面,後來被告載A女去藥局買避孕藥,之後就將A女載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A女在事發當天或隔天10、11點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偵訊時稱A女說被告在廁所外對她動手動腳,後來A女進去廁所上廁所,被告就跟上去將A女推進殘障廁所,接著就開始發生性行為,A女跟我說被告將她的衣服都脫掉,有射精在她的生殖器內,後來被告載A女去買避孕藥,之後就把A女載回家等語正確,我現在沒有印象A女有無跟我說她是被推進殘障廁所的,A女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時,有條理地慢慢跟我說,口氣與平常不一樣,聲音比較低沉,聽起來很難過的感覺,好像有哭過,A女說被告性行為後使用過的衛生紙可能還在殘障廁所裡,我隔天下午有去豐東公園殘障廁所找衛生紙,我忘記A女有無在場,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使用的,之後A女好像在我們吵架時還有提到此事,說她都已經發生這種事情,我還跟她吵架,後來A女打電話跟我說警察要找我去做筆錄,但做警詢筆錄前我就已經與A女分手,就把聊天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0頁)。C女於警詢時陳稱:112年1月7日我回家後23時就接到A女的電話,A女一直哭,說她被今天載她回家的那個男生強姦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
我在警詢時之陳述是自由陳述,有照事實說,警詢時陳述「我們逛完葫蘆墩夜市後,被害人打電話給犯嫌,叫犯嫌騎車來載我們回家,他到了之後就跟我說他只要載被害人回家,沒有要載我,就把我趕走叫我自己回家,我就先回家」等語實在,當天晚上約11點A女有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偵訊時稱「當晚11點左右我跟A女有傳LINE,A女跟我說我走了之後她被乙○○動手動腳,地點就在豐東公園的廁所裡面,A女說她去廁所乙○○就跟進去,之後乙○○竟對她動手動腳,乙○○先摸A女之後就發生性行為,有被乙○○內射,之後乙○○載A女回家,中間有帶A女去買避孕藥」等語正確,我說「晚上11點」只是一個大概的時間,偵不公開卷第41頁LINE對話紀錄中之「○○○」(名稱詳卷)是我,這是我與A女之對話,A女約晚上9點多LINE我,A女描述我走了以後男生對她動手動腳,我寫「有大砲」,就是有打炮的意思,我還說「他不是什麼好人」,A女說「我要瘋了」、「他還內射」,我說「難怪他沒載我就是要跟妳獨處」,接著罵髒話及「白癡」,對話前我手機快沒電,回家有充電,我問A女「你還在哭嗎」,A女說「對啊幹」、「就一直泡在浴缸哭」,我忘記A女當時與我以LINE通電話時的態度或口氣如何,依我和A女對話的過程,我認為他們不是兩情相悅,我在LINE中表示「有事情跟我說,難過跟我講」、「太誇張了,真的,太扯,我要生氣了,下次不放妳一個人回家了」,應該是A女跟我講這件事情經過,我聽到A女覺得很難過才這樣說,但A女在電話中如何反應我都忘記了;偵訊時稱「乙○○到了之後,乙○○要我先走,我有跟A女確認是不是要這樣」等語實在,我當時跟A女很要好,但去年暑假因跟A女鬧的不愉快,就沒聯絡了,對話紀錄也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7頁)。故依B男、C女之上開證述,A女於向B男陳述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聲音比較低沉,聽起來很難過的感覺,好像有哭過,向C女陳述案發經過時,亦感覺A女很難過,A女一直哭泣,C女以LINE詢問A女是否還在哭泣,A女則以LINE向C女表示「我要瘋了,他還內射」(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A女遭被告侵犯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上開負面情緒,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倘A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亦無可能要求B男於翌日搭載其至豐東公園公廁尋找被告性行為後擦拭生殖器之衛生紙以為蒐證。是就前揭證述予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㈤A女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故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堪以認定。又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依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成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就讀的年級,但案發當天,他有問我高幾,我跟他說我讀高一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國一時認識被告,與被告為網友,與他以IG、微信對話,但並未與他交往,與被告沒有仇怨、仇隙,被告有問過我的年齡,我有告知被告我就讀的國中,且案發當天我穿著學校運動服,運動服上有學號,被告在案發當天也有說我是○○(學校姓名詳卷)的喔,他也是同一個高中,他問我讀高幾,我說高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43至145頁)。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我4、5年前跟A女在一起時,她有說她12還是13歲等語(見偵卷第61頁)。故依前揭A女及被告之陳述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見A女所穿著之運動服,知悉A女為○○高中之學生,因而詢問A女就讀年級,A女亦據實告知其就讀高一,被告亦自承A女於案發4、5年前曾告知其年齡為12、13歲,則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清楚其年紀,應可認定被告確實不知道A女之實際年紀,尚難憑採。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為前開辯護意旨,然查:
⒈A女就被告究係遭被告「拉」或「推」進去公廁,抑或係被
告尾隨A女進入公廁,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亦與B男於偵訊時之陳述相左。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而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之後,未及穿上外套即迅速逃離公廁,處於極度驚嚇之狀態,並因被告於其體內射精,深怕因而懷孕而哭泣,亦經A女、C女證述如前,故A女就上開與案情之細節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或係因一時焦慮、緊張、遺忘而就被告係如何進入公廁之細節無法記憶,皆有可能,且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第一次偵訊時所稱被尾隨其進入廁所,其沒有看到被告跟過來乙節正確無誤,尚不能以A女不能於歷次訊問程序時,就上開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另以A女案發前未找其男友B男,而係聯繫被告前來
搭載,且事畢後復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返家,另於返家後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代為尋找電子菸,認A女之反應有違常情。惟個人面對事故、侵害之應變能力及對應措施,本會因其認知、能力、個性、成長環境、過往經歷等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男朋友B男當時住太平剛放學,且未滿18歲沒有機車,所以沒有找B男來載我們;我只有穿短袖上衣抱著外套從公廁走出來,因為我想趕快離開被告,被告跟著出來,我哭著說怕他內射會懷孕,被告說再買藥就好了,幹嘛哭,後來被告載我去藥局買不公開卷第25頁之避孕藥,藥錢是被告出的,之後被告才載我回家,因為我要買藥,且我身上沒錢也沒交通工具,才讓被告載我回去;我後面打給被告是因為C女的電子菸放在公園,她要我幫忙問一下,我已經回到家了,才打給被告叫他幫我找一下,我當時還未跟C女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47、193至194頁)。又B男為00年00月生,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7頁),故B男於案發時未滿18歲,尚未考取機車駕照,且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距離豐東公園甚遠,A女因而聯繫有機車駕照且有交通工具之被告前來搭載其與C女返家,尚無違常情。又A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6歲,年紀尚輕,欠缺處事經驗,行事遲疑,且A女在豐東公園甫遭被告性侵害,又身無分文及交通工具,因認當時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又A女快步走出公廁後,被告隨即走出並跟上A女,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A女無法預期被告當場會作何反應,又擔心會因被告性侵害而懷孕,急於購買避孕藥避孕,而A女係主動聯繫被告前來搭載,遭被告在公園廁所性侵害,亦可能擔心因而遭父、母及男友責罵或名節受損,而未敢於第一時間聯繫、告知親友或報警,由被告搭載其前往藥局購買避孕藥及返家,並於C女委其尋找電子菸時,撥打微信語音通話要被告代為尋找,尚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並未能以A女未聯繫親友前來搭載或報警,即認其證述情節有何不實。再者,A女嗣後已將微信上被告之帳號封鎖,不再與被告聯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A女前揭證述內容,應與真實相符,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來之後說他沒有安全帽,把
C女趕走,之後我書包放在被告機車上,我說要回家了,叫被告載我回家,被告不讓我走,就在公園外馬路邊摸我胸部,我有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6頁),然A女於112年1月11日偵訊時則證稱:6點40分被告騎機車到場碰面後,被告就一直趕我女生朋友走,我女生朋友跟我確認沒問題後,女生朋友就先離開,被告在豐東公園外的馬路邊摸我的左手,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我將書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故A女就被告到達豐東公園後,係撫摸其左手抑或胸部乙節陳述前後不一,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就細節部分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10、112、118至120、126、135、144頁),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豐東公園馬路邊撫摸其胸部,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至A女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撫摸其左手,然就被告係有意撫摸抑或無意間碰觸其左手,有無違反其意願等節,A女於偵訊時並未加以陳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A女胸部,當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告將A女頭部強押向生殖器,經A女站起抗拒,又將強行脫掉A女衣物,強行將A女壓制在牆上,均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業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加重。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容有違誤,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7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以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確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A女掙扎、抗拒,仍
強制對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且未與A女達成調(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