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複代理人 戴勝偉 律師被告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祿庭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羅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5,252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裁斷機及馬達測試平台,若返還不能時,被告應依市價,賠償原告680,750元。被告應返還起訴狀附表二所示26cc油泵、L型彎接頭等,若返還不能時,被告應依市價,賠償原告98,130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原告陳報被告已返還聲明第二、三項所示物件,因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為第一項(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永祥 (其後更名為 林銘祥 ,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祿庭,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57頁),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祿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000年00月間,以「平面式」、「龍門式」、「穎輝平面式」等規格之截斷機,陸續請被告研發設計具有節能效益之裁斷機節能商品(包括控制器及馬達等,下稱節能伺服器),進行量產後,再由原告採購並安裝在截斷機上,以銷售給海外廠商。原告所著重者,乃被告出售之伺服器節能系統需提升原告原先使用節能之65%。若使用功率之晶體規格設計不足或有瑕疵,將影響馬達輸出力,進而影響裁斷機輸出力。被告並保證「控制器1年保固,馬達3年保固」之品質。
二、香港商透過其台灣分公司於106年3月9日向原告採購30套PM-325S節能型平面截斷機(配明治PM-HSS-526節能器)加防護網,總買賣價金共計美金138,000元。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7日、5月25日、8月4日,以每批10組方式,報關出口至買受人之北越工廠。原告採購節能伺服器安裝於截斷機並運送至海外後,節能伺服器即頻繁故障,實際輸出最大扭矩(或稱裁斷壓力)僅11.5噸,與約定之25噸相差甚遠。另根據越南鈺興廠106年11月24日客訴郵件稱:廠房內開水簾,空氣濕度高,這點我們不否認,但是我們廠房內還有很多機器設備,不只是你們一家的機器。…你們就45台在用,幾乎已經是壞光一回了。同一個車間,同樣的溼度,為什麼就您們一家的那麼會壞…等語。可知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節能伺服器在1年保固期間內已發生故障,被告對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造成原告損害如下:⑴原告之前向被告所購27套組節能伺服器故障,扣除11套已逾1年保固期,前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款中,16套組經送回被告修繕未歸還,造成原告成本損失451,129元;且增加節能伺服器國內外往返修繕運送費41,649元;⑵另越南鈺興廠向被告購買30套部分:已給付被告貨款798,330元、額外支出985,890元(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1月20日將故障訊息通知被告,被告卻拒絕修繕,原告為避免產能損害擴大,另行採購不同於被告製造之節能伺服器,30台×每台32,863元)、採購新節能伺服器之國外運送費36,537元、原告人員往返機票及安裝等人事費用79,401元,以上小計1,900,158元。以上⑴+⑵項,共計2,392,936元,扣除原告尚未支付貨款207,684元,被告仍應賠償2,185,252元。
三、依原告提供之相關系爭節能伺服器,經鑑定後可知被告生產系爭節能伺服器時,擅自更改製程中之電子零件、高速光電耦合器、功率模組等,導致節能伺服器裝機使用後隨即發生故障、變形、變色或裁斷力不足25噸,被告所為給付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且該等瑕疵乃節能伺服器交付時已存在,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為不完全給付。縱認該等瑕疵可補正,惟於系爭瑕疵發生後,經原告於107年1月4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正,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非但未於保固期內補正瑕疵,更拒絕為瑕疵之修繕迄今,應認被告就其不完全給付已無法補正。原告為維護使用者安全,須將有問題之系爭節能伺服器更换為無瑕疵之控制器。收受貨品時原告僅是單純將節能伺服器安裝在原告之裁斷機並上電測試,便將整個機台寄至工廠,並無如原告所稱需經過三道驗收程序才能進入產線生產;且被告生產之節能伺服器,需經過實際運作生產才能發現瑕疵,並非單純上電即可發現,當時僅測試裁斷機是否可運轉,並未實際將商品放置於上裁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法第226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其中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既未經法律另定為短期時效,原則適用15年長期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之請求權時效,亦不可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252元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分別於106年3月6日及3月9日向被告訂購各12套系爭節能伺服器,被告則分別於106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2日交付給原告,並經其安裝後測試操作點收無誤後,運送前往越南鈺興廠:
㈠原告所訂之節能伺服器之面板規格均為無防水之正常規格,不適用於越南鈺興廠:
面板之正常規格係無防水,如要求防水,則屬特殊規格,不僅契約需明定,面板防水亦須另收費,高於尋常規格之面板,即令是被告所主張大廠ABB之控制器所生產之同型機台,也是未有防水設計。依原告之越南鈺興廠客戶往來信息內容,可知本件機台之問題並非是裁斷力不足的問題,經被告前往越南鈺興廠實際測得的濕度是93%,此潮濕亦為越南鈺興廠所承認,並導致電路板之正常使用性。該越南鈺興廠之信函所稱原告之45台機台全壞了一遍等語,是該45台機台,10台是被告的節能控制器,其他35台是國際ABB大廠所提供的,但也都損壞,不論是ABB還是被告的電路板,皆是用一般規格之電路板,此機台都適用於一般之正常環境中,為「IP.20」設計,即防塵級數2,而防水為0的設計。原告曾表示其為處理本案問題,在控制箱電路板上塗上絕緣漆,以防止因濕度大而造成損害。足見原告也承認越南鈺興廠內濕度大,為防止電路板受潮損毀,故在電路板上塗絕緣漆,方適合當地環境。原告自承在越南鈺興廠之前,使用被告之相同產品200多套,皆無問題,直到越南鈺興廠始出現問題,足見本案屬例外狀況,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伺服器節能系統,理應指明特殊規格要求電路板需防水卻未特別訂製,其主張瑕疵自難認有理。
㈡原告已自承越南鈺興廠之系爭節能伺服器為正常品:
⒈本件供鑑定之節能伺服器標準正常品,應係越南鈺興廠之節
能控制器,揆諸原告主張有瑕疵品之10台節能控制器,並提供鑑定標的者(依照機台編號),並非越南鈺興廠之節能控制器,而是被告早期出賣予原告之節能控制器,並早已超過保固使用期限,與本件之瑕疵爭議無關。稽諸鑑定結論第13頁內載:「編號1011、1012、1013、1015下層電路板之功率模組規格為『25A1200V』,與正常伺服器控制器下層電路板之功率模組規格為『35A1200V』兩者規格並不相符」等語,有關「25A-1200V」係雙方交易之舊規格,為2年前產品,早已過1年之保固期限,「35A-1200V」才是新規格。又被告依照所生產之節能伺服器,比對出廠之月份及該月份出貨之順序排列產品編號,本案爭執出售至越南鈺興廠之節能控制器,分別是106年3月20日及同年0月0日出廠,產品序號3M00000000-0000、3M00000000-0000,原告提出之正常品控制器序號為0000-00000,意即106年0月0日出貨時為第6號機台。另原告也自承被告於106年5月份出貨到越南鈺興廠的12台,即是526機型使用之5月份出貨單12台控制器,足證原告於本案之出貨俱為正常品。
⒉正常品之來源,析述如下:
⑴原告在108年8月8日審理時自承,在台灣廠內並無正常之節能
控制器存在:「(原告欲提供鑑定的素材為何?標的物何在?)標的物現在豐原的工廠,但是被告所賣給我們的產品,現已沒有原來的產品,都已經加工完了,沒有當初被告所提供給我們完整原始的貨品」等語,可見當初原告將被告該次所生產之節能控制器,又全部出貨給廠商,當然無正常品可供比對。
⑵108年12月5日原告陳稱:「(原告要送鑑定標的是原證29的
十一機台嗎?)是,有1台是正常的,十台是故障的」等語,而後出現之1台正常品,即是從越南鈺興廠尚未開封使用的20台機台中,調1台回台灣,做為正常品測試,此亦可自原告所述全部節能控制器俱已交付給廠商裝置於裁斷機使用,惟有越南鈺興廠還有未拆封的20台正常機台未使用,方可調回台灣即明。
⑶越南鈺興廠之機台均通過三道驗收程序才能進入產線生產,
足認節能控制器生產並無製造與設計上之瑕疵:被告控制器係裝置於原告之機台上,在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節能控制器時,已經驗收1次,而在裝置於原告之機台上,原告之機台出廠時再驗收1次,2次皆經過驗收機台始出廠,足證被告之節能控制器,皆無問題,方能2次驗收及隨原告之機台出廠。再稽諸原告於108年8月8日陳稱:「標的物現在豐原的工廠,但是被告賣給我們的產品,現已沒有原來的產品,都已經加工完了,沒有當初被告所提供給我們完整原始的貨品。」等語,即知被告提供之貨品皆已裝上機台,且經過驗收完成,合格出廠,被告之產品並無瑕疵至明。原告將機台送至越南鈺興廠,也要經該工廠驗收,才能上線生產,系爭伺服器節能系統經過三次驗收確實無瑕疵。
⒊系爭節能伺服器並無設計及製造時之瑕疵:
被告之節能控制器三道驗收程序,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在生產階段因環境潮溼所引起之故障,不可能是在被告製造時出現瑕疵。
⒋系爭節能伺服器無裁斷力不足問題:
原告已自承越南鈺興廠之節能控制器是正常品,依使用正常品之裁斷機出力,也確認非25噸,而是在23噸與24噸之間,鑑定結論第47頁亦載明:「外觀標示『NO.1002良好』之裁斷機,…電子荷重元所顯示已安裝系爭伺服器控制器之裁斷機截斷力數據為23.85噸至24.06噸」;況機台出力足與不足,原告之機台才是關鍵,並非被告所生產之系爭伺服器節能系統,被告以往提供之節能伺服器(25A)與被告後來提供給被告之最新節能伺服器(35A),均符合210KG壓力,並經鑑定機關當場單獨測試,被告提供之節能控制器出力達250KG,足認被告生產之系爭節能伺服器確實符合契約品質。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被告已支付貨款798,330元,額外
採購新節能伺服器之貨款985,890元、採購新節能伺服器之國外運送費36,537元、原告人員往返機票及安裝等人事費用79,401元,共1,900,158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固內之系爭節能伺服器16套451,129元之
部分,原告曾主張先前寄回已故障的10台控制器,有8台仍在1年保固期內云云,惟既然有10台在庫房,則非前述之16台,數量不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運輸費用41,649元之部分,此與前述所謂
保固期內之伺服器節能系統是否存在有關,前開原告就節能伺服器交付前有瑕疵一節,無法具體舉證,此項自無理由。
二、系爭節能伺服器屬於定作物買賣,理應於發現有瑕疵之6個月期間內主張,然原告並無於期限內主張,顯見並非是原告生產之節能伺服器問題。原告未及時提出瑕疵,卻於本案主張符合15年長期時效,顯非有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節能伺服器,並將之裝置於香港商透過其台灣分公司於106年3月9日向原告採購30套PM-325S節能型平面截斷機(配明治PM-HSS-526節能器)加防護網,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7日、5月25日、8月4日,以每批10組方式,報關出口至買受人之越南鈺興廠。惟因被告所交付之節能伺服器有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1,900,158元;又原告向被告購置另27套組節能伺服器故障(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故障品清單表),扣除11套已逾1年保固期,另16套組經送回被告修繕未歸還,造成原告成本損失451,129元及增加節能伺服器國內外往返修繕運送費41,649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於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9日向被告究竟採購多少套組節能伺服器?⑵該等節能伺服器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擅自更改製程中之電子零件、高速光電耦合器、功率模組等,導致節能伺服器裝機使用後隨即發生故障、變形、變色或裁斷力不足25噸等瑕疵)?⑶承上,被告所出售之節能伺服器若有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①賠償16套節能伺服器成本損失451,129元;及賠償節能伺服器國內外往返修繕運送費41,649元;②與賠償得已給付被告貨款798,330元、另購30台新節能伺服器額外支出985,890元(30台x每台32,863元)、採購新節能伺服器之國外運送費36,537元、原告人員往返機票及安裝等人事費用79,401元,小計1,900,158元之責任,是否於法有據?⑸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85,252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於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9日各向被告採購12套組節能伺服器,每套單價26,611元(未稅),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20日及106年5月2日交付予原告:
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6年4月7日、5月25日、8月4日,以每套每台26,611元,向被告採購30套組節能伺服器,以每批10組方式,報關出口至買受人之越南鈺興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9日各向被告採購12套組節能伺服器,每套單價26,611元(未稅),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20日(產品序號3Z000000000-0000)及106年5月2日(產品序號3Z000000000-0000)交付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且原告未為爭執之採購單二紙(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出貨單二紙(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統一發票二紙(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為報關出口至買受人之越南鈺興廠而向被告訂購30套系爭節能伺服器云云,尚難遽採。
二、系爭節能伺服器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所承購前述送往買受人越南鈺興廠之系爭節能伺服器,有其指述之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予其送往買受人越南鈺興廠之系爭節能
伺服器,有擅自更改製程中之電子零件、高速光電耦合器、功率模組等,導致節能伺服器裝機使用後隨即發生故障、變形、變色或裁斷力不足25噸等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系爭交易中無瑕疵之系爭節能伺服器及
有瑕疵系爭節能伺服器,以供比對鑑定,經原告於108年12月5日陳明待鑑物品已自國外運回,本院與兩造會同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9年5月19日進行勘驗,於勘驗當日被告提出功能正常節能伺服器(鑑定編號1002)與原告所指有瑕疵之節能伺服器(鑑定編號0000-0000號),被告請求當場檢測將正常節能伺服器(鑑定編號1002)裝設於原告所提供正常之截斷機上測試,該伺服器(鑑定編號1002)測試油壓表達250公斤,經兩造確認編號1002節能伺服器屬正常伺服器,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5-117頁)及原告陳報之比對表、勘驗物品照片各一份(見本院卷三第123-130頁)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約定系爭節能伺服器系統之品質,係具有油壓動力系統出力達210公斤之品質,此有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為爭執之第三套三代馬達測試2014年11月12日電子信件一份(見本院卷四第431頁)在卷可參,參諸上開勘驗測試結果及電子郵件內容,足認被告所生產之系爭伺服器節能系統,兩造約定之品質為油壓動力系統出力達210公斤,且原告提供比對之可運轉正常節能伺服器,具有該品質無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節能伺服器未具有該項保證品質,被告抗辯其以往提供之節能伺服器(25A)與被告後來提供給被告之最新節能伺服器(35A),均符合210KG壓力契約品質,應堪採認。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下列事項:「①系爭
節能伺服器節能系統(包括伺服器馬達及伺服器控制器《或稱驅動器》)於經通電後進行電壓與運作等測試確認其電子異常元件為何?②比對正常伺服器控制器與瑕疵伺服器控制器之間,其電子零件有何差異?③瑕疵伺服器控制器現存之瑕疵係製造時即已存在或使用後方產生?如係使用後方產生,其致生瑕疵之原因為何?④系爭伺服器節能系統安裝在原告之裁斷機後,並以電子荷重元量測,其最大裁定力是否達25噸?」,經鑑定結果(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12年8月31日(112)中北法秀字第08053號檢附工瑕技法宥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一份,外放):「⑴本案系爭伺服器節能系統(包括伺服器馬達及伺服器控制
器《或稱驅動器》)經通電後進行電壓與運作等測試確認,編號1011上層電路板之C75晶片電容銲點顯現脫落為異常電子零件;編號1007、1008、1009、1012、1013、1015功率模組(IGBT)之變流器(Inverter)架構為異常電子零件。
⑵正常伺服器控制器(編號1002)與其他編號之瑕疵伺服器控
制器差異,包含:①編號1013上層電路板設置8顆高速光電耦合器,與正常伺服器控制器設置5顆高速光電耦合器,兩者數量構成不相符。②編號1011、1012、1013、1015下層電路板之功率模組規格為「25A1200V」,與正常伺服器控制器下層電路板之功率模組規格為「35A1200V」’兩者規格並不相符。
⑶目前無相關事證可進一步精確研判系爭伺服器控制器前開
零件脫落或異常等瑕疵,係製造時即已存在或為使用後產生:
①編號1011零件脫落:上層電路板之C75晶片電容銲點顯現
脫落樣態,因無法排除該電子零件已脫落一段時間,此可存在於製造時即已存在或使用後產生,尚待取得與確認系爭伺服器控制器之設計、製造、品管、測試性能與可靠度測試等全數資料與紀錄,以及系爭伺服器控制器交付之相關驗收紀錄、使用歷程紀錄、維護保養紀錄與異常故障排除紀錄。
②編號1007、1008、1009、1012、1013、1015功率模組(I
GBT)流器(Inverter)架構異常:包含瑕疵伺服器控制器編號1007、1008、1009下層電路板之功率模組(IGBT)規格為「35A1200V」(35安培1200伏特),與瑕疵伺服器控制器編號1011、1012、1013、1015下層電路板之功率模組規格為「25A1200V」(25安培1200伏特)之差異,然,瑕疵伺服器控制器在功率模組規格並不相符,則無法排除得存在於製造時即已存在或使用後產生,尚待取得與確認系爭伺服器控制器之設計、製造、品管、測試性能與可靠度測試等全數資料與紀錄,以及系爭伺服器控制器交付之相關驗收紀錄、使用歷程紀錄、維護保養紀錄與異常故障排除紀錄。
③本案並無取得兩造合意之系爭伺服器控制器之設計規格
、生產製程、品管檢驗、可靠度測試、交付驗收、維護保養紀錄與使用歷程紀錄等詳細資料,則無相關事證可進一步精確研判系爭伺服器控制器前開零件脫落或異常等瑕疵係製造時即已存在或為使用後產生。
⑷安裝系爭伺服器節能系統(包含伺服器馬達及伺服器控制
器【編號1002】)之裁斷機,經由原告提供電子荷重元於系爭裁斷機上測試點作為測試,電子荷重元所顯示裁斷力數據為23.85噸至24.06噸,不足25噸。」。
⒊依前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而送往越南鈺興廠之節能伺服器
,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交付之產品序號3Z000000000-0000,於106年5月2日交付之產品序號3Z000000000-0000,惟:
⑴參諸原告所提供鑑定之產品序號,被告抗辯编號1002正常節
能伺服器序號為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55頁,其中1705-02即2017年5月2日,006即交付第6台,以下類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諸原告提出之故障品清單表(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亦載明0000-00000、0000-00000節能伺服器係2017年5月2日到貨,更明被告抗辯應屬真實。⑵又參諸前述故障品清單表(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及原告提供
比對之其他節能伺服器(即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節能伺服器,見本院卷三第56-59頁),除一台序號不明外,其他序號則為0000-00000(交付日期不明,但故障品清單註明使用已過保固期;鑑定編號1013)、0000-00000(交付日期不明,但故障品清單註明使用已過保固期;鑑定編號1012)、00000000(交付日期不明,但故障品清單註明使用已過保固期;鑑定編號1011)、0000-00000(交付日期2016年11月23日;鑑定編號1007)、0000-00000(交付日期2016年3月29日,故障品清單註明使用已過保固期;鑑定編號1016)、0000-00000(交付日期2017年7月3日;鑑定編號1008)、0000-00000(故障品清單表未記載,但參照表列0000-00000,註明2016年1月13日交付,已過保固期,應可認定此貨品,亦已過保固期;鑑定編號1015)、0000-00000(故障品清單表未記載,但參照故障品清單表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註明2016年9月30日交付,應可認定此貨品2016年9月30日交付;鑑定編號1009)、0000-00000(故障品清單表未記載,但參照故障品清單表列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均註明出貨單DZ0000000000,屬同一出貨單,2016年11月23日交付,0000-00000序號排列在0000-00000及0000-00000之中間,應可認定其出貨日期為2016年11月23日交付;鑑定編號1010),出貨日期依序認定如上。
⑶按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送往越南鈺興廠之節能伺服器,
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交付之產品序號3Z000000000-0000,於106年5月2日交付之產品序號3Z000000000-0000,而原告主張有瑕疵而提供比對之上述10套節能伺服器,均非屬被告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2日交付之產品,原告主張前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序號不明之10套節能伺服器,係其分別於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9日向被告採購而具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難遽採。是原告主張有瑕疵而提供比對之上述10套節能伺服器雖有部分(送鑑編號1011上層電路板之C75晶片電容銲點顯現脫落為異常電子零件;編號1007、1008、1009、1012、10
13、1015功率模組《IGBT》之變流器《Inverter》架構)為異常電子零件;且正常伺服器控制器(編號1002)與其他編號之瑕疵伺服器控制器有所差異(包含:①編號1013上層電路板設置8顆高速光電耦合器,與正常伺服器控制器設置5顆高速光電耦合器,兩者數量構成不相符。②編號1011、1012、101
3、1015下層電路板之功率模組規格為「25A1200V」,與正常伺服器控制器下層電路板之功率模組規格為「35A1200V」’兩者規格並不相符。)之情事,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前開鑑定系爭伺服器控制器零件脫落或異常等瑕疵,係製造時即已存在或為使用後產生,本即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前述供比對之上述10套節能伺服器予原告時,即有瑕疵存在;更何況前述供比對之上述10套節能伺服器,均非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9日向被告採購之貨品,原告依據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9日與被告成立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所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於法無據。
⒋被告抗辯越南鈺興廠之機台均通過三道驗收程序才能進入產
線生產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節能伺服器係裝置於原告之截斷機台上,在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節能伺服器時,豈會無檢驗即予收受之情事?且節能伺服器裝置於原告之截斷機台上,原告之機台出廠時豈會未再行驗收?參諸原告於108年8月8日陳稱:「標的物現在豐原的工廠,但是被告賣給我們的產品,現已沒有原來的產品,都已經加工完了,沒有當初被告所提供給我們完整原始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貨品皆已裝上機台,且經過驗收完成合格出廠,而原告將機台送至越南鈺興廠,何能未經該工廠驗收,即上線生產?被告之產品難遽認有瑕疵存在。又原告主張系爭節能伺服器之裁斷力不足被告保證之25噸,有品質瑕疵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審諸卷附前述兩造之訂購單、出貨單均無保證系爭節能伺服器能使裝置截斷機之裁斷力達25噸之品質保證,且依原告所提出節能系統廣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強調機器趨動之節能伺服器可節能50%-70%,分別適用在PM-HSS-756型、PM-325S型、PM-725S型、PM-740S型,其截斷壓力依序為20-25噸、25噸、25噸、40噸,顯見截斷壓力係指原告出售截斷機之壓力,而非系爭節能伺服器之輸出壓力。再參諸前述鑑定結論亦載明:「外觀標示『NO.1002良好』之裁斷機,…電子荷重元所顯示已安裝系爭伺服器控制器之裁斷機截斷力數據為23.85噸至24.06噸」,更明系爭節能伺服器之輸出壓力,與原告出售截斷機之裁斷壓力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使用系爭節能伺服器,能使其出售裝置系爭節能伺服器截斷機之裁斷力必達25噸云云,顯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出售截斷機裝置系爭節能伺服器,惟裁斷力未達25噸,被告出售之節能伺服器未具有被告保證之品質,其給付有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無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節能伺服器不具防水之品質云云,被告抗辯其
出售節能伺服器面板本無防水品質,如要求防水,則屬特殊規格,不僅契約需明定,面板防水亦須另收費,高於尋常規格之面板,即令是原告所主張大廠ABB之控制器所生產之同型機台,也是未有防水設計等情,原告未為爭執;且原告與被告之前述訂單及原告與香港商之訂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75-177頁),復未有防水之品質要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非無據。又參諸卷附國際大廠ABB控制器所生產之同型機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國際電器標準會議IEC約定規格(本院卷一第28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台檢(可)-中字第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系爭節能伺服器「IP.20」設計,即防塵級數2,而防水為0的設計,被告抗辯其出售系爭節能控制器之伺服器「IP.20」設計係無防水保護,應可採信。另審諸原告之客戶往來信息內載:「廠房內開水簾,空氣濕度高,這點我們不否認…你們就45台在用《只有10台,是被告提供,其餘35台是國際大廠ABB提供》,幾乎已經是壞光1回了」、「這1批10台。我們是7月份開始使用的。到最後我跟您反應的日期為9/26號,也就是用了2個多月壞了8台。」(見本院卷三第66頁)等語,可知本件機台之問題並非是裁斷力不足的問題。且經被告前往越南鈺興廠實際測得的濕度是93%,此潮濕亦為越南鈺興廠所承認,並導致電路板之無法正常使用性,有被告處理IC電路上泡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236頁)。被告辯稱節能伺服器本不具防水之功能,係因原告出售之客戶工作場所過於潮溼之因素所致,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節能伺服器未具防水保護,有品質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㈡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9日向被
告採購之貨品(系爭節能伺服器),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承購前述送往買受人之越南鈺興廠之系爭節能伺服器,有物之瑕疵存在,即無可採。
三、原告無法舉證明證明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9日向被告採購之系爭節能伺服,於交付前有前開零件脫落或異常等瑕疵,更未能舉證證明前述被告交付供比對之10套損壞節能伺服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即有瑕疵存在;且前述供比對之上述損壞之10套節能伺服器,均非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9日向被告採購之貨品,原告依據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9日與被告成立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依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兩造於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9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貨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瑕疵存在,被告對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9日與被告成立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須賠償原告已支付貨款798,330元,額外採購新節能伺服器之貨款985,890元、採購新節能伺服器之國外運送費36,537元、原告人員往返機票及安裝等人事費用79,401元,共1,900,158元云云,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另16套節能伺服器成本損失451,129元,及賠償節能伺服器國內外往返修繕運送費41,649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被告應賠償之16套節能伺服器,雖提出序號為0000-00000(鑑定編號1013)、0000-00000(鑑定編號1012)、00000000(鑑定編號1011)、0000-00000(鑑定編號1007)、0000-00000(鑑定編號1008)以供鑑定(參鑑定報告77-81頁,本院卷一第108頁故障品清單表),其他主張則未能提出實品以供查驗有無瑕疵存在,且原告上開供鑑定節能伺服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貨品於被告交付即具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其他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節能伺服器,則未能提出以供查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16套節能伺服器之瑕疵,為被告交貨前即已存在,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6套節能伺服器,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五、原告對被告既無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
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85,252元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