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蘇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蘇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蘇瑤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至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310巷人行道工作時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蘇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0頁)。
㈡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速偵卷第35至4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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