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林俊宏
林俊杰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雖主張 渠等 之父 林國伐 (已歿)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林國伐並未依約繳款,積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9,018元、到期利息982元及遲延利息。大眾銀行嗣於93年5月3日將其對於林國伐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請求渠等清償債務,惟父母離婚以後,渠等並未與林國伐同住,父子不曾聯絡,林國伐身故,亦未遺留財產,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應不存在。詎原審未予詳查,竟判決渠等於繼承林國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父母離婚後,並未與林國伐同財共居,不知繼承債務存在,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事由存在等情,再為補充,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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