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寬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寬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被告洪寬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民國104年間經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於105年9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但其之前施用毒品犯行,均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未曾遭法院判刑,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為系統家具工廠工人,經濟狀況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針筒,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洪寬喜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寬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9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堤防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寬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