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弘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5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弘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弘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弘裕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刑護勞字第80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於106年2月14日上午11時04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他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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