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展選任辯護人吳建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仲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仲展前於民國95年7月2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改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緩起訴處分,諭令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18日至98年7月17日;嗣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判決減刑後處拘役25日確定(第1案)。另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於103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案)。詎仍不知警惕,其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竟於105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接獲其雇主電話指示須載送油漆至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地後,即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因其飲酒後已達酒醉程度,其注意能力、操控能力均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猶以時速約5、60公里車速超速行駛,適其前方 廖益樟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翊蓁 ,突見1隻兔子橫越馬路而減速,吳仲展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廖益樟、林翊蓁人、車倒地後,廖益樟受有右胸鎖關節挫傷併脫臼、右肩鎖關節挫傷、右側第3肋骨骨折、頭痛、頭暈及腦震盪之傷害;林翊蓁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挫傷、腦出血、腦震盪及頭皮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吳仲展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廖益樟、林翊蓁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無不法或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上路,因已達酒醉程度,注意能力、操控能力均降低,猶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廖益樟所騎機車,告訴人廖益樟及其搭載之告訴人林翊蓁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益樟、林翊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法定開罰值0.25毫克甚多,亦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被告酒後已達酒醉程度,注意能力、操控能力均已降低,猶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衝撞前方告訴人廖益樟所騎機車車尾,致使告訴人廖益樟、林翊蓁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益樟、林翊蓁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即便為附隨之事務仍應具備「繼續反覆」之性質,而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得認定為刑法上之業務。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偵查時供稱:伊受雇於他人從事油漆工作,工地○○○區○○路,伊要載油漆去工地,伊平時不需要開車送貨,當天是老闆臨時叫伊載油漆去工地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次於105年9月1日偵查中供稱:
「…老闆要我駕車送貨○○○區○○路的工地給師傅,途中發生車禍…(我)沒有(受雇於)公司行號,就是朋友的工作我就去幫忙,當天的工作是我朋友的工作,只是因為他物品放在我朋友 蕭益泉 即車主的車上,所以請我送過去,當天我並不是在執行業務」等語(見偵卷第70頁、第71頁背面)。以外,依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所示,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確為「蕭益泉」,該車非登記於任何公司行號名下,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因為他物品放在我朋友蕭益泉即車主的車上」等語彼此吻合,且除被告前開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車載送油漆,係屬被告主要業務或附隨之事務,又觀之本案車禍時間係於晚間9時49分許,並非工地之正常工作時間,鮮少有於此時載送貨品材料至工地之需要,如有即屬特例自明,是被告供稱因伊朋友「偶然」要伊載送物品至工地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此次開車載運油漆,乃「額外、偶然性」之工作,不具固定、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不能認係執行業務或其附隨之事務。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誤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告訴人廖益樟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105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證明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外,尚有右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害,故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傷害,惟屬同一過失行為之結果,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益樟、林翊蓁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有前開2種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累犯,此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㈥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前開2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自95年起至本案為止約10年內,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2次係於102年6月13日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前所犯,後2次則為修法後所犯(即104年及本案),已見政府為杜絕酒後駕車亂象,修法後提高罰則、降低酒駕標準值後,被告仍無視於禁令,2次犯相同案件,其反社會性甚高。又被告於102年間所犯之罪,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當時標準值為0.55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3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其又於執行完畢未逾1年之104年1月19日再犯相同之罪,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標準值為0.25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未逾1年,於105年7月18日再犯本案,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見被告非但無悔改之意,反而有變本加厲之情。另被告104年1月19日犯酒後駕車之罪,同時亦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因被害人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再犯本案時,亦致告訴人廖益樟、林翊蓁受傷,已如前述。在在可見被告未曾因前案之科刑判決及易科罰金之執行,絲毫受到教訓、心生警惕或覺悟,仍我行我素,視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為無物,且被告係累犯,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⑵被告於95年7月22日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改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緩起訴處分,諭令處分金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18日至98年7月17日;嗣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判決減刑後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分別於95年、96年間,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有錯誤。⑶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普通過失,非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且於論罪科刑中首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加重,係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但於刑之加重部分仍論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首減輕部分記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等語,似有混淆刑法分則加重及刑法總則加重之情。⑷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就告訴人廖益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部分給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刑部分未及審酌於此,稍嫌疏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竟於
前次所判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足見其尚無悔改之意,視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為無物,殊值非難,即便被告於原審陳明其屬低收入戶、女兒尚在就學及父、母均罹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30至32頁),但本院認為被告既為家中經濟支柱,如經濟狀況不佳,自己本應節制飲酒、減少無益開銷,故前開家庭事項,被告於飲酒前、或駕車前本應自我警惕莫再犯相同之罪,而非犯罪後反據此邀量刑之寬典,是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仍不宜輕縱之。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益樟達成和解,亦已履行部分給付,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