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69號上訴人福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華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佩君 被上訴人 張素芬 訴訟代理人 高敏雄
陳彥文 律師 高凱韻 律師 黃銘煌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劉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福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2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將該屋交由其公司副總經理即原審被告 莊枝松 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其等皆疏未注意,致莊枝松及原審被告 潘麗娟 2人(下稱莊枝松2人)之女 莊璦華 於103年8月18日從系爭房屋墜樓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造成成房屋交易價格減損,最後於104年3月12日僅以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謝○宗。系爭房屋依過去仲介買賣紀錄,原有高於1,280萬元之價值,臺中市估價師公會認定之價格為14,146,293元,交易價格貶損4,946,293元。莊璦華自殺身亡之行為確實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莊枝松2人為其繼承人,則應於繼承莊璦華遺產之限度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交由莊枝松2人及莊璦華共同使用,其等均為上訴人允許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其等及上訴人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系爭租約第1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3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以及原審判命莊枝松2人應於繼承莊璦華遺產範圍連帶給付3,536,573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莊璦華自101年9月起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後,至系爭事發生前,長期至醫院接受治療達2年之久,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背於善良風俗,莊璦華亦無欲以此方式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故意。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交由莊枝松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莊璦華已成年,有同住家人照料,家人對其照顧有加而未鬆懈,上訴人並非莊璦華之監護人,對其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監督可能或義務,不應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莊枝松使用,與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死亡,二者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莊璦華非當場死亡,死亡之處在非專有部分,要難認系爭房屋屬凶宅。縱認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然凶宅是否影響交易價格,屬購買人心理層面因素,所導致之價值減損屬純經濟損失,並無任何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情形,與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係針對物理上毀損狀況課予承租人不同注意義務不同,無從主張類推適用。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出售後二週,即於104年4月23日以1,800萬元再出售予 鄭勝倫 ,並取得銀行貸款額度1,440萬元,顯見事發後其價值超出1,440萬元,並無跌價損失,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財產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36,573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2.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公司副總經理即莊枝松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嗣莊枝松2人之女莊璦華於租賃期間內之103年8月18日從系爭房屋墜樓自殺身亡。
3.莊枝松2人為莊璦華之父母,為莊璦華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4.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以9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同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鄭勝倫,並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萬元。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23日買賣登記所申報之實際交易價格為1,800萬元,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7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
5.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書其文字記載(案號:中估字第000000-0號),以特定價格估價,系爭房屋於104年3月之正常價格為14,146,293元、特定價格為10,609,72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莊枝松2人之女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內墜樓自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毀損?
2.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負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房屋之房價是否減損?減損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內墜樓自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毀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與同條項前段以行為人所為係不法行為為限,並不相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其行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之交由其公司副總經理即莊枝松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嗣莊枝松2人之女莊璦華於租賃期間內之103年8月18日從系爭房屋墜樓自殺身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而結束其個人生命之行為是否即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縱屬之,其違反善良風俗者,應係其自殺行為,當不因其於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或以其他方式自殺而有不同。換言之,莊璦華如在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地點自殺,仍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應證明莊璦華係故意以在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之方法,致系爭房屋房價減損,而不得逕以其於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身亡,逕認其具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2.莊璦華自101年9月起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疾病,至103年8月事發生前,長期至醫院接受治療,103年8月18日當天下午5時已至卓大夫診所就診後,先行返回系爭房屋休息,21時10分許起床吃飯,莊枝松2人原打算再帶莊璦華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在房間整理東西時,莊璦華突然奔向陽台跳下等情,有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中榮民醫院及卓大夫診所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至212頁),並經莊枝松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相驗卷調查筆錄)。雖莊枝松於前揭警詢時亦陳稱:近半年,莊璦華認其病已好了,故未再服藥,最近又出現病況等語。惟依卓大夫診所之前揭病歷,莊璦華於103年7月間已多次至該診所看診(見原審卷第212頁),是綜合上情,顯見莊璦華之精神疾病復發後,積極尋求醫生協助,力抗病症,希望精神狀況恢復如常,然仍事與願違。準此,莊璦華自殺當日前既曾罹患前述精神疾病治療多時,而事發當日下午5時許莊枝松等人已偕同其至卓大夫診所就診,當晚9時許莊枝松2人復打算再帶莊璦華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其當日病情並不樂觀。衡諸常情,顯係為病痛所折磨。參以無證據資料顯示莊璦華與被上訴人有何仇恨或嫌隙,應無故意於系爭房屋跳樓自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可能,莊璦華自殺主觀上應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尋求解脫之意思而為,尚難認其有藉於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間接故意。亦即,依莊璦華當時之情況,尚難認其對於在系爭房屋跳樓自殺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價值減損,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事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主張:莊璦華跳樓自殺仍應注意避免他人之損害,依莊璦華當時之年齡、智商等程度,應可知悉在系爭房屋內自殺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其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仍執意為自殺行為,應可認定其至少具有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間接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莊璦華係明知並有意以於系爭房屋跳樓自殺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於系爭房屋跳樓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尚難認其於系爭房屋內墜樓自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毀損。被上訴人主張莊璦華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負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
1.系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此與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相當。依此約定或規定,承租人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莊璦華自102年起即有憂鬱症病史,莊枝松2人對莊璦華自殺行為非毫無預見可能,相較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有較高可能足以認識到上開情形,並預為相關保護措施,其為履行其保管房屋義務,本應考量系爭房屋位於20樓、陽台無鐵窗之特性,於交付莊枝松2人使用前,充分確認使用成員有無自殺或意外墜樓之危險因素,且其以系爭房屋作為高階員工宿舍使用,應認屬員工勞動契約中薪資福利之一部分,屬有償行為,更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未為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經濟價值之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莊枝松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莊璦華雖為莊枝松2人之女,惟已成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莊璦華自101年9月起經診斷患有前揭精神疾病,至103年8月事發生前,曾長期接受治療,103年8月18日當天下午5時已至卓大夫診所就診後,先行返回系爭房屋休息,21時10分許起床吃飯,莊枝松2人原打算再帶莊璦華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在房間整理東西時,莊璦華突然奔向陽台跳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莊璦華並非獨居,有莊枝松2人等家人同住照料,帶同就醫,家人對其照顧有加,並未鬆懈。而罹患精神疾病與自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反之,未罹患精神疾病而自殺者亦偶有所聞,實難認莊枝松2人僅因莊璦華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而有預見其自殺之可能。況莊枝松2人對莊璦華之照顧偕同就醫並未鬆懈,業已盡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處理同類事務所能之注意義務。至上訴人並非莊璦華之監護人,對其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監督可能或義務,自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2.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租人所負之責任,係屬代負責任,即承租人對於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言,倘該等同居人或第三人依法無須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即無依民法第433條負賠償責任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莊枝松2人及莊璦瓘均為上訴人允許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第三人,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莊枝松2人,對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一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應負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433條負賠償責任之餘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536,573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536,573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許旭聖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