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家盛於民國106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溪洲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翌(18)日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