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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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進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進恒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歐陽進恒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則係被告所有供賭客於結算時兌換為現金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速偵字卷第5至14頁),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13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0
4至108頁、第112至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抽頭金籌碼,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荷官會以每副牌局下注總金額的5%作為抽頭金,由荷官負責抽取籌碼後交給伊,查獲當日因尚未結束營業,所以抽頭金仍為籌碼狀態,尚未兌換為現金等語明確(見速偵卷第9至12頁、第132頁背面),則該等籌碼既尚未兌換為等值之現金,難認係被告已實際獲取之營利賭博所得,惟該等扣案物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除就如附表編號5、6、7所示扣押物部分,誤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 莊家鈕 │1個│├──┼──────┼──────┤│2│撲克牌│5組│├──┼──────┼──────┤│3│計時器│1個│├──┼──────┼──────┤│4│帳單│1張│├──┼──────┼──────┤│5│賭資(現金)│12,100元│├──┼──────┼──────┤│6│預備籌碼│535,800元│├──┼──────┼──────┤│7│抽頭金籌碼│1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