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原告 林清益 被告 謝基能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區○○路二百三十一巷三十三之一號一樓及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58元,佔用房屋物品須搬走,並自搬遷前仍須支付原告房租損失每月6,000元」,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及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3年6月1日,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為期一年,租金每月7,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租金,被告依約原尚應交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租金,惟於簽約時僅繳交7,000元;因被告希望原告就租金降價,雙方嗣後協議自103年8月起將租金調降為每月6,000元,就押租金僅再補繳5,000元予原告(共計收取12,000元之押租金)。被告僅繳納103年6月及7月之租金,自103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曾對被告減免一個月之租金,故應自
103年9月開始計算欠繳之租金。被告積欠自103年9月至
104年2月之六個月租金共36,000元,水費欠繳共計3,238元(含自103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921元、自同年
8月20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1,186元、自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1,131元)、電費欠繳共計3,203元(含自10
3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5日之2,396元、自同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之807元)、瓦斯費欠繳共計1,805元(含103年9月10日抄表之519元、同年11月10日抄表之599元、10
4年1月9日抄表之687元),共計積欠44,246元。原告曾在103年向被告催告請其繳納積欠之租金,將催告之文書張貼在上述出租之系爭房屋之門上,且拍照存證。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及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
存摺明細、水費、電費、瓦斯費(天然氣費)之收據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達二個月以上金額,原告曾對被告為催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足參,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對原告為任何給付,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件因被告行方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4年4月16日刊登新聞紙,經20日,於104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對被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兩造租賃關係依法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欠租金36,000元,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水費3,238元、電費3,203元、瓦斯費1,805元,共計4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既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並附帶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與費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上開租金及費用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400元(以上述門牌號碼之1樓及2樓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合計之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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