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蔡國樑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三六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查獲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該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國樑為逃避刑責,竟以「 蔡國棟 」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起,冒用「蔡國棟」名義,接續簽名並按捺指紋於附表所示之筆錄、文件上,其中附表編號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部分,係於「不用通知」文字旁簽名,具有表示蔡國棟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又接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蔡國棟」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蔡國棟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將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犯行(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卷第四二、四三頁)。
㈡蔡國棟於警詢中之陳述(同偵卷第三、四頁)。
㈢附表所示筆錄、文件(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六至八、九、十、十三、二十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
○○○○○○○○○○號鑑定書(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卷第三八、三九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筆錄、文件,被告在該
等文書上偽造「蔡國棟」之署名、指印,僅係用以確認受詢問人、受通知人之身分,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其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有「不
用通知」等文字,被告在該等文字旁簽名,有表示蔡國棟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並交還警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國棟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解,而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程序時,已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名及法條,附此指明。
㈢被告冒用「蔡國棟」名義接受調查,主觀上係以在該案各階
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其各個舉動顯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被告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簽名,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而冒用其弟蔡國棟名義應詢,影響偵查
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蔡國棟,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蔡國棟」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偽造「蔡國棟」名義之簽名│││大隊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二枚及指印二枚。│││九日詢問筆錄一份。││├──┼──────────┼────────────┤│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偽造「蔡國棟」名義之簽名│││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及指印各一枚。│││知書一份。││├──┼──────────┼────────────┤│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偽造「蔡國棟」名義之簽名│││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及指印各一枚。│││知書一份。││├──┼──────────┼────────────┤│四│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偽造「蔡國棟」名義之簽名│││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一枚。│││紀錄表一份。││├──┼──────────┼────────────┤│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偽造「蔡國棟」名義之簽名│││署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一枚。│││日訊問筆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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