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105年度緩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塊狀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肆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昭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2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又查:㈠扣案白色塊狀結晶(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1.1030公克、淨重0.7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2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05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62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只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驗後,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與吸食器析離,爰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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