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薛玄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玄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薛玄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俟其繳納後將之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偵查佐 黃昭雄 105年12月23日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時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