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陳漣益 視同抗告人 陳雅亭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陳雅亭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票面金額其中之新臺幣(下同)439,205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為107年2月15日之汽車分期款已於107年3月
5日繳清,係遲繳而非未繳等語,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陳雅亭即應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陳雅亭,爰將陳雅亭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裁定准許在案,然107年2月15日之汽車分期款已於107年3月5日繳清,係遲繳而非未繳,為此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107年2月14日向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提示後,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拒不給付,尚積欠439,205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已補繳汽車分期款乙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新臺幣)││││├───┼──────┼─────┼───┼──────┼────────┤│抗告人│105年7月14│65萬元│相對人│107年2月14│1.票面上記載免除││、視同│日│││日│做成拒絕證書││抗告人│││││2.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1.11│││││││﹪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