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果口味汽水包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5分」,更正為「2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不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果口味汽水包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72號被告李惠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3時、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某酒店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櫃臺人員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MA成分之水果口味汽水包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美莊旅社執行巡邏勤務,復經警徵得在場人 許鈴煌 與李惠平同意,進入上址507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水果口味汽水包1包(粉末1包毛重6.0505公克、淨重4.5400公克、驗餘量4.2720公克;散落粉末淨重0.5243公克、驗餘量0.268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鈴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MA成分之水果口味汽水包1包(粉末1包毛重6.0505公克、淨重4.5400公克、驗餘量4.2720公克;散落粉末淨重0.5243公克、驗餘量0.26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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