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城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碧霞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將前開訴訟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4,2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提出訴之追加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萬元(即系爭挖土機之價額,以原告所稱其出賣之價金金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3,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尚應補繳2,673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追加變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年份│型號│型式│號碼│廠牌│├──┼────┼────┼────┼──────┤│96年│PC130│6E0│60305│KOMATSU 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