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0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9月10日16時38分許,在臺61線57公里深圳1鄰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員警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10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南下行經臺61線57公里處之十字路口時,經桃園縣楊梅分局警員攔下,認為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即刻表示並沒有闖紅燈,然臺61線57公里處的紅綠燈是單面的紅綠燈,員警拍攝蒐證用之DV時所站立之地點僅能拍攝到紅綠燈的背面,無法看到正面的號誌,且員警當時正忙著開立前一位違規者之違規單,又急著攔下異議人,應是員警當時誤判,又無科學儀器所採證之相關證據,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之規定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闖紅燈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 周伯勳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周伯勳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與本案異議人並無親屬、家屬等關係,照片上確實有異議人的車子,臺61線燈號都是連線的,當時其等在現場已經有先舉發一輛闖紅燈的車子,後來剛好異議人也闖紅燈就被其攔停,本件是以比較長的距離方式蒐證,只有單面,且其是對面異議人,所以沒有辦法照異議人前方燈號的情形,但是可以由照片觀之,異議人車子上面的玻璃有反射紅色的燈號,可以證明當時的燈號係紅燈,而且該處有多處的路口,該路路燈號誌均有連線,其有看到連線燈號均顯示紅燈狀態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當時取締違規之現場光碟及翻拍照片16紙等件為證。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且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不得由異議人空言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交通警察依職權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即係其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其證述亦為證據方法,並不以科學證據為必要,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時,利用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為蒐證,係為補強其舉證之正確性,並非無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之紀錄即可推論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認其事後之證述為不可採。該警員周伯勳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又提出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之現場攝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6紙等件為補強證據,已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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