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一0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房間內,查扣被告吳文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七六公克)。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至明。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七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