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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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龔文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1,841元,經努力繼續清償85,000元,共計還款金額已達126,841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123,216元,且債權人已受償其應受分配額,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工作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尚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扣除生活必要總支出後,仍有123,216元之餘額,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1,841元,顯低於前開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本件聲請人今再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二)又觀諸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計算,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23,216元。再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41,841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予以不免責。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後,再向本件唯一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5,000元,即已清償債權人126,84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清償數額總額為126,841元(計算式:41,841元+85,000元=126,841元),已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支配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123,216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為可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