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富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對温富鈞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温富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11月2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20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0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0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戶籍地位於新竹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1號判決(109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20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9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10年3月29日以竹檢永貳110執護勞21字第1109010989號函、110年4月12日以竹檢永貳110執護勞21字第1109012821號函、110年5月7日以竹檢永貳110執護107字第1109016599號函、110年5月20日以竹檢永貳110執護勞21字第1109018468號函、110年7月6日以竹檢永貳110執護107字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10日以竹檢永貳110執護107字0000000000號函等,函請受刑人應於各該函文指定日向指定機構報到,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然上揭通知函文均合法送達,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8日、110年5月31日電話聯繫及通知受刑人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後,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於屆期後實際履行時數僅完成0小時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足參。
(三)受刑人於前開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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