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才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才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才榮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與大庄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以線上賭博網站「16806娛樂城」之點數6,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微博暱稱「重一」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黃才榮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耿嘉 、 黃雨婷 、 侯碧軒 ,致使張耿嘉、黃雨婷、侯碧軒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黃才榮上開一銀帳戶如附表各編號存入款項方式所示,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嗣張耿嘉、黃雨婷、侯碧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才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耿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4130卷第27-2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雨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4130卷第16-1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侯碧軒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389卷第17-20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0年1月8日一竹南字第00004號函暨所檢附之黃才榮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雨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租屋網頁截圖、張耿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租屋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4130卷第3-7頁、第14頁、第18-22頁、第24-25頁、第29-34頁反面、第36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0年1月18日一竹南字第00013號函暨所檢附之黃才榮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侯碧軒之APP對話紀錄及操作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9卷第39-67頁、第73-7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91頁)等在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點數6000點,價值為6,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4130卷第4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存入款項方式1張耿嘉由集團某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房屋出租訊息,張耿嘉於109年10月25日見該訊息後,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何小嫻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何小嫻」佯稱欲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張耿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張耿嘉於109年10月26日14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2黃雨婷由集團某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房屋出租訊息,黃雨婷於109年10月24日見該訊息後,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何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何小姐」佯稱欲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雨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黃雨婷於109年10月26日14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3侯碧軒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 林子偉 」之帳號與侯碧軒假意交往,佯稱:為日後共同生活應協助其投資云云,致侯碧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侯碧軒於109年10月26日16時38、40分許,透過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