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凱倫於民國104年2月21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大墩三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鄭虞 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路同向行駛在前,在大墩路與大墩三街交岔路口等待左轉,蕭凱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 鄭虞釋 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鄭虞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虞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凱倫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鄭虞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虞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蕭凱倫於警詢(偵卷第17至24頁)、偵訊(偵卷第128、1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9、20、22至24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鄭虞釋於警詢(偵卷第25至28頁)、偵訊(偵卷第128、129頁)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洪素貞 (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 林東源 (偵卷第34至36頁)、目擊證人 賴顯文 (偵卷第37至3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案情報告書、林東源、洪素貞、鄭虞釋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位置關連分析圖、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行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照片、鄭虞釋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13至16、40至
43、46至73、86、131、133、138至145頁,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蕭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鄭虞釋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下車察看,並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非重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據告訴人鄭虞釋偵訊時, 陳明 在卷(偵卷第129頁)。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7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致本案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