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上訴人 黃祈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8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祈誠有其事實欄所載依案發當時情形,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以徒手毆擊 吳書賢 之頭、臉部位,有可能傷及其眼睛而發生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結果,因未多加思考,致主觀上疏未預見吳書賢可能因其以徒手毆擊臉部之行為,而發生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麵食館」對面,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書賢頭、臉部位而擊中其右眼,導致吳書賢右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經醫療後之右眼最佳視力僅賸眼前50公分可辨(見)手動,且無法矯正,亦即使吳書賢之視力自原先之0.04即視力分數30%驟降至低於1%之程度,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吳書賢固證稱上訴人揮拳直接擊中其右眼,惟其右眼眶卻未遺有紅腫瘀傷之痕跡,且身體初成之挫傷,恆需歷時始漸成瘀青,然 許明鴻 卻證稱於案發後即看到吳書賢眼眶有瘀青,顯不合情理。又許明鴻證述上訴人所揮第2拳擊中吳書賢臉部,亦與吳書賢係指稱上訴人所揮第1拳擊中其右眼之順序有異,可見吳書賢及許明鴻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互相矛盾而不足以採信。再吳書賢於案發後,未就近在事發地點附近之醫院治療眼傷,卻遠赴設於臺北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手術,距離案發當時至少已間隔數小時,其是否因未即時接受治療而導致其傷勢惡化並影響後續之復癒,非無疑義。⑵、吳書賢先前曾於96年間,先接受右眼球破裂縫合修補併創傷性白內障摘除手術,繼因右眼玻璃體出血,再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及水晶體植入手術,復於99年間,由於右眼後發性白內障而接受雷射後囊切開手術,其術前同意說明書載明有18%至50%之機率,會因後囊混濁導致後發性白內障,致使視力再度惡化,或有可能發生黃斑部水腫、視網膜剝離及眼壓升高症狀等旨。而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覆函略稱:吳書賢於96年間曾因右眼被鳥啄傷前來就醫,迄102年5月10日止,其間歷經47次眼科治療,眼球病灶不穩定,其因右眼球破裂導致前房出血併創傷性白內障,最近一次於102年5月10日門診檢查時,眼球合併視網膜剝離,當時疾病尚未恢復等旨。另卷附臺大醫院覆函亦說明:吳書賢右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有可能係因禽鳥啄傷所引起或外力撞擊所導致等旨,可見本件案發當時,吳書賢右眼之前揭舊傷疑尚未痊癒,且其於102年間右眼矯正視力既僅賸0.04,顯已處於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狀態。參以本件案發後為吳書賢右眼施行手術之臺大醫院 何子昌 醫師證稱:吳書賢於102年手術後,右眼會一直維持在0.04之視力,從本件傷口無法判斷係如何受傷,祇能說應係比較大力量之重力撞擊等語,故僅憑吳書賢之片面指證,尚難論斷其右眼傷勢暨視力嚴重減退係因伊本件被訴之毆擊行為所造成。⑶、吳書賢前於96年間因右眼球破裂併創傷性白內障之舊傷,係位在其右眼球外側6點鐘至10點鐘處,嗣於102年間就醫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而本件案發翌日至臺大醫院就醫之右眼新傷,則係在其右眼球鞏膜邊緣上方約10毫米長,合併虹膜根部斷離,新舊傷處緊鄰甚至重疊。參酌光復眼科診所開業醫師 郭千能 (前於102年間任職於嘉義長庚醫院)雖函覆稱:吳書賢之上述右眼新傷,若無緊急手術治療,將導致視能重傷等語,然其同時亦覆稱:吳書賢於10
2年5月10日最後一次至嘉義長庚醫院眼科門診追蹤治療後未再回診,吳書賢右眼嗣於105年10月間再次受傷時,因其本人未親自診察吳書賢上開新發生之傷勢,尚無法僅根據病歷資料判斷是否會導致吳書賢視能之重傷等旨,乃原判決未究明郭千能醫師上揭函覆之全盤意旨,遽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證據資料,顯有未洽。⑷、縱認吳書賢本件右眼傷勢暨視力嚴重減退,係伊揮拳碰觸其顏面部,而間接造成其右眼舊傷復發,然此並非伊主觀上所明知或預見,況伊揮拳碰觸吳書賢之力道,未必足以使一般人從正常視力降低至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原審未詳加查明實情,遽論伊以傷害致重傷罪,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傷害吳書賢右眼致其該一目視能嚴重減損而重傷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初不否認於本件案發當時,有以徒手揮碰吳書賢右臉之事實,嗣坦承有傷害吳書賢頭、臉部之犯行,核與證人吳書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許明鴻證述略以:上訴人與吳書賢於案發當時發生爭吵,之後吳書賢因上訴人以徒手揮擊而喊眼睛很痛,伊看到吳書賢右眼破掉,眼球一直流水,眼眶有瘀青等情吻合。參以卷附嘉義長庚醫院與臺大醫院所檢送之吳書賢病歷暨覆函、臺大醫院檢具之急診會診單、病歷、眼科部入院摘要、診斷證明書暨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光復眼科診所郭千能醫師覆函,以及鑑定證人即臺大醫院眼科部醫師何子昌、 陳達慶林隆光 之證言等證據資料,堪認①吳書賢於105年10月28日本件案發翌(29)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經照會眼科發現當時其右眼眼皮充血及瘀青,並即接受右眼鞏膜縫合手術,其後續於同年11月4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及眼內視網膜雷射併眼內矽油灌注手術,復於106年3月16日為測盲檢查,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無法以任何方法矯正之。②吳書賢右眼上開僅「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之視力,依萬國式視力表為低於0.01,無法辨識物體之形狀、顏色或閱讀文字,不論依1955年美國勞工健康部門標準之視覺效率,或依2011年美國眼科醫學會標準之視力分數,均低於1%,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③吳書賢右眼於96年1月7日遭鳥啄之舊傷結瘀處,係在其右眼外側角膜邊緣9點鐘方向部位,本件新傷則係在其右眼球靠上方輪狀部10點鐘至2點鐘方向約10毫米之裂傷,兩者傷勢位置不同。一般而言,重力之撞擊,確可能造成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研判吳書賢之右眼有另再遭外力撞擊之情形。④吳書賢右眼於早年遭鳥啄受傷,先後多次在嘉義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治療及手術,截至10
2年5月10日止,累計在嘉義長庚醫院共47次眼科治療,眼球病灶尚不穩定,有前房出血併創傷性白內障及併視網膜剝離之症狀,嗣於102年6月4日至臺大醫院進行玻璃體切除及鞏膜扣壓和玻璃體內矽油灌注手術,術後約半年,於102年12月23日經檢測其右眼矯正視力為0.04,相當於視力分數30%。而一般人之視力由好至壞排列,從正常之1.0、0.9、0.8……0.1,以至0.05、0.01,更壞之視力,則由眼前辨指數、眼前辨手動、僅於光覺,以至於無光覺。依前述美國勞工健康部門標準或美國眼科醫學會標準,吳書賢右眼0.04之視力,相當於視覺效率8%或視力分數30%,該等視力固似堪認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但仍顯然較其右眼嗣於10
6年3月16日經測盲檢查,僅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之視力為優。⑤《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將各類之失能程度,從嚴重至輕微區分成第1等級至第15等級,而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僅為第10等級之視力失能。本件案發前,吳書賢右眼0.04之視力,僅屬嚴重程度中下之「視力失能」,然本件案發後,其右眼僅「眼前50公分可見手動」之視力,則趨近於「失明」,足見吳書賢之右眼視能,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從「視力失能」惡化而驟降至「近乎失明」之程度,而該當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要件。是上訴人辯稱:吳書賢右眼於案發前即已處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狀態,縱使病況加劇,亦係舊傷復發所致,並非伊揮拳碰觸其頭、臉部所造成云云,尚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11頁第7行)。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傷害吳書賢右眼,致其該一目視能嚴重減損而重傷之犯行,以及上訴人以徒手毆擊吳書賢臉部及右眼之行為,與吳書賢右眼視能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皆依據卷證資料逐一論駁甚詳,核其就相關證據之取捨暨證明力之判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傷害致重傷罪,係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基礎故意行為加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即在客觀上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發生為要件(刑法第17條參照)。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從客觀上而言,為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倘在客觀上,行為人並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為基礎行為之人。又刑法上過失行為,係以未盡「注意義務」為其本質內涵,係客觀行為義務與主觀心理義務之統一,前者為構成要件要素,後者為罪責要素。刑法作為常民行動之指示規範,並抑制對法益之危害行為,透過昭示對法益尊重意識闕如之非難,而達一般與特殊預防之刑罰目的,故要求人們認識可能發生之危害(預見義務),並要求採取對應防免結果發生之措施(迴避義務)。行為人僅就基本行為有故意,然對加重結果之不知(即未預見)或不欲苟有過失,依罪責原則,亦得令其對該項加重結果負責。而一般人善盡注意義務之思慮所能及之行為加重結果,客觀上即屬「能預見(即可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性)」。至行為人主觀上倘對於其行為之重結果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因其具有造成該等重結果之間接故意,則應論以該等重結果之故意犯。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以上訴人智慮無缺,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毆擊人體頭、臉部位,有可能傷及眼睛而嚴重減損其視能,然其因一時疏忽,就毆打吳書賢頭、臉部位若擊中吳書賢右眼,將有可能導致吳書賢右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而發生嚴重減損視力之重傷結果,於主觀上並無預見(其主觀上就重傷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當無「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可言),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就其故意傷害基礎行為所產生吳書賢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僅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乃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於法尚屬無違。倘上訴人針對吳書賢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於主觀上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本意之意思,則屬應成立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之範疇。
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就吳書賢右眼重傷結果並無明知或預見,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之主觀事實並無不合,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顯係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